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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申请执行赵雷相行政处罚纠纷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2013)泸泸执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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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邹汶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雷相,男,汉族,住泸县立石镇。

关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与赵雷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江蓬法行非诉审字第17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并未在家,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行非诉审字第17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华琪审判员:张涛审判员:邓能奎

书记员:温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