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邹汶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雷相,男,汉族,住泸县立石镇。
关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与赵雷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江蓬法行非诉审字第17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并未在家,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行非诉审字第17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华琪审判员:张涛审判员:邓能奎
书记员:温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