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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王长元行政裁定书

(2013)济阳行执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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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被执行人王长元,男,56岁,汉族,住济阳县。

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长元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4月28日擅自占用回河镇南陈村集体土地90平方米建设经商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济阳国土监处字(2011)第1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0平方米;缴纳罚款135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上述内容。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2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没收被执行人王长元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0平方米;三、被执行人王长元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350元及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2年5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四、被执行人王长元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执行费300元由被执人王长元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海霞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牛玉盾

书记员:张永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