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京文,男。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未经批准,在用地手续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占用国有建设用地11836平方米建设居民楼项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符合艾山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1836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文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坡社区居委会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杜伟审判员:谢继贤代理审判员:亓玉红
书记员:尚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