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执行人赵益来,男。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赵益来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2日以被执行人赵益来未经批准,于2011年8月占用钢城区辛庄镇纸坊村耕地335平方米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不符合钢城区辛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执行人赵益来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益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赵益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益来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赵益来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杜伟审判员:谢继贤代理审判员:亓玉红
书记员:尚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