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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8

(2013)钢行执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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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常胜,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刘永启,男。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刘永启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0日以被执行人刘永启未经批准,于2008年占用本村耕地204平方米建宅基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符合里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常胜、被执行人刘永启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永启。被执行人刘永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永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永启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刘永启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杜伟审判员:谢继贤代理审判员:亓玉红

书记员:赵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