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星。委托代理人:罗欢、王小兵。被告: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恒。委托代理人:戴扬、张丽利。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曹明明。
原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华公司)诉被告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王小兵,被告宝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扬、张丽利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珍华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天猫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王小兵,被告宝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扬、张丽利,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华公司诉称:原告系《十二花神》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作品创作完成于2009年1月,该系列作品包括山茶花、芙蓉、水仙、桂花、杜鹃、荷花、菊花、兰花、梅花、牡丹、石榴、月季等十二花神。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系列作品在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于2010年8月6日通过了福建省版权局的审批,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宝之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十二花神(月季)》美术作品复制在其生产的手镯上,并拍摄成照片,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店铺将其产品照片进行展示,进行网络传播并销售手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之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珍华公司《十二花神(月季)》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害珍华公司《十二花神(月季)》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信息、图片,并禁止宝之诚公司在其网店销售侵权产品;3、宝之诚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原告珍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二份及附图十二张;2、作品登记表一份;3、作品说明书十二份;4、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十二份;证据1、2、3、4,共同证明珍华公司享有十二花神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5、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4237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份),证明宝之诚公司通过天猫网店对外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4238号公证书一份及实物一包,证明宝之诚公司通过天猫网店对外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7、律师函(复印件)、侵权产品链接清单、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EMS邮件查询单(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珍华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天猫公司投诉,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的事实。8、宝之诚公司天猫网店信息一组(网络打印件,时间2012年9月6日),证明珍华公司发律师函给天猫公司要求其删除侵权链接后,至2012年9月6日,宝之诚公司仍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购物发票四份,证明珍华公司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4000元、商品购买费3074.4元的事实(涉及十二个案件,平均分摊)。10、宝之诚公司天猫网店信息一组(网络打印件,时间2012年11月28日),证明珍华公司发律师函给天猫公司要求其删除侵权链接后,天猫公司没有尽到核查义务,直到2012年11月28日,珍华公司发现宝之诚公司仍在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11、供货合同、宣传单各一份(该供货合同为印刷合同,印刷十二花神宣传单),证明早在2009年2月份,珍华公司就将十二花神制作成宣传单,对外宣传的事实。12、供货合同四份(附供货单),证明早在2009年,珍华公司就将十二花神的产品对外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13、电子邮件一份及随邮件发送的附件(委托书、情况说明、侵权链接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珍华公司已按天猫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版权及委托书,至2012年11月28日,宝之诚公司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天猫公司没有尽到核查义务的事实。14、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律师函、侵权链接清单、回函,电子邮件往来(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珍华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要求继续删除宝之诚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经珍华公司核查,发现宝之诚公司仍在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珍华公司又发送邮件给天猫公司要求删除侵权链接,后天猫公司回复已经删除侵权链接,故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核查和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宝之诚公司答辩称:一、宝之诚公司没有实施过侵害珍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涉案手镯由宝之诚公司从深圳九乾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乾公司)购进。购买之初,宝之诚公司专门向九乾公司询问产品的版权问题,九乾公司申明所有的手镯由其独家原创,该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作为购货方,涉案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购进,宝之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生产过程中而非销售过程中,应由九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宝之诚公司。二、珍华公司索赔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珍华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宝之诚公司没有实施过侵害珍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其索赔的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宝之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深圳市九乾珠宝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宝诚公司、九乾公司身份的事实。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18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证明九乾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并保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宝之诚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的事实。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正内民字第41519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证明宝之诚公司向九乾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事实。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正内民字第41520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证明宝之诚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所有产品均从九乾公司购进的事实。5、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正内民字第41521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录像带),证明宝之诚公司的涉案货品均从九乾公司购进的事实。6、银行付款凭证(打印件)九份,证明宝之诚公司多次向九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7、九乾足银产品销售单二十八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二十二份、汇款记录表(自制表)一份,证明宝之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从九乾公司购进的事实。8、深圳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九乾公司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宝之诚公司,而非珍华公司。珍华公司主张的涉案手镯上的“十二花神”作品的图案是否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首先,“十二花神”本身是个中国传统的概念,在中国漫长的花文化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而神奇的习俗,并根据对各种花的崇拜程度不同,逐渐演化出了花神。在这一传统概念下,任何人都可以独立作出相应的作品。其次,涉案手镯上的作品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梅花、兰花、山茶花这些中国国画通常表现的艺术形势,在表达的过程中本来就有一定的近似。对比被控侵权作品与珍华公司的著作权图案作品有一定的差异。第三,珍华公司与宝之诚公司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的效力并不是授权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效力仅仅是作者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明。现宝之诚公司也对涉案作品作了独创性的主张,珍华公司需要提交其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证明宝之诚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其作品。即使珍华公司在著作权登记中主张的创作日期早于宝之诚公司在作品登记中主张的创作日期,如果珍华公司不能证明宝之诚公司有机会接触到珍华公司的作品,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仍然不能证明宝之诚公司的作品抄袭了珍华公司的作品。二、天猫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应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1)、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珍华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经天猫公司查看,宝之诚公司此后也提交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明。鉴于著作权权利归属尚存争议,涉案作品应先经司法程序确认权属后再进行投诉。侵权责任法确定的“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侵权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亦即被侵权人应履行对网络服务商的告知义务。就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而言,由于是否构成侵权较难判断,因此,对于“通知”应有相应的内容要求。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权利证明、侵权链接地址以及判断侵权的证明。判断侵权的证明提供到什么程度应该依据不同的案情才能确定谁有权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在双方对原权利归属都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且被投诉的作品与珍华公司提供的作品有一定的区别,珍华公司仅提供作品登记证明则不足以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否则,仅凭单方陈述就对被控侵权商品作出处理,则极有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在对是否侵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无论权利人是否发送过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不存在明知的过错。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应先行进行司法诉讼确认权利归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天猫公司并未侵害珍华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庭驳回珍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网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网公布的《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规则》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4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经天猫公司查看,涉案的网店已没有“十二花神”产品的事实。5、宝之诚公司提供的权利证明一组(包括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证书附件及图),证明宝之诚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了权利证明的事实。同时证明在珍华公司与宝之诚公司的权利证明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天猫网无从判断涉案美术作品权利的归属,两者的纠纷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再来投诉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天猫网对宝之诚公司的身份进行审核的事实。7、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7、8,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商投诉时,通知的形式应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事实。对原告珍华公司及被告宝之诚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珍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宝之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作品是自愿登记,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认定其享有著作权,且登记的是美术作品,不是十二花神文字作品登记,也不是银饰设计登记,十二花神是传统的说法,大众都可以使用。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著作权登记只是权利的初步证明,珍华公司也提供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尚存争议。本院认为,宝之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天猫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可认定珍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5、6,宝之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珍华公司向宝之诚公司购买银手镯属实,手镯只是用了十二花神这个约定俗成的说法,不能证明手镯与珍华公司登记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关联,不能证明侵害了珍华公司的著作权。宝之诚公司、九乾公司对手镯中花的图案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诉商品信息由宝之诚公司发布、销售,天猫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宝之诚公司通过其开设的天猫网店销售涉案手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宝之诚公司认为珍华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影响了其销售。天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提供权利人授权证明,且著作权权利证明中的图模糊不清,已答复其重新提供文件。本院认为,律师函的内容表明,该投诉函未附权利人的授权书,天猫公司的答复并无不当。
对证据8,宝之诚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宝之诚公司、天猫公司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购物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珍华公司以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购买涉案产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客观事实,必然支出相应的费用,对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将根据具体案件酌情确定。对证据10,宝之诚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宝之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宣传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天猫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宣传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珍华公司印制宣传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2,宝之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十二花神首饰的单价为130元,与宝之诚公司的产品价格差距较大,是不同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珍华公司销售十二花神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宝之诚公司认为不知情。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珍华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宝之诚公司认为不知情。天猫公司对律师函、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按珍华公司的要求删除侵权链接。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律师函中提供的侵权链接,天猫公司已及时删除。此外,即便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天猫公司已按投诉要求删除侵权链接。故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对宝之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宝之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及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九乾公司。本院对两家公司的注册信息予以认定。对证据2,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九乾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店铺,不能证明宝之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九乾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证据3,珍华公司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公证的只是QQ聊天,而对方聊天人员的身份及是否属九乾公司人员无法确认。对证据4,珍华公司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公证的事项均发生在2012年11月,即在本案诉讼后,宝之诚公司不能证明公证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故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只能证明宝之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九乾公司购买十二花神手镯产品,无法证明该产品与涉案产品均系向案外人九乾公司购买。同时,因其未提交该产品,造成无法将该产品与珍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及珍华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珍华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珍华公司对销售单、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销售单、快递单均未明确是十二花神手镯,且是加工费,不是购货款,体现出双方是加工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记录表,珍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珍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购买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后,即宝之诚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向九乾公司购买了相关产品,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九乾公司,且产品名称、发票金额与本案无法对应。本院认为,珍华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宝之诚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珍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3,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虽然在淘宝规则中做了这样的提示,在珍华公司发函投诉后,天猫公司没有尽到核查义务,其仅是删除了相关链接,没有按规则对宝之诚公司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天猫公司在网站中公布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属实。对证据4,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核查宝之诚公司的天猫店铺没有发现侵权产品,而此后,宝之诚公司又在其天猫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对天猫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珍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该证书否定珍华公司享有著作权,且天猫公司一方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存在权属之争,应当通过司法前置来解决,而另一方面又删除侵权链接,这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在珍华公司、宝之诚公司均向天猫公司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情况下,天猫公司无法简单作出判断真正的著作权人是谁,需双方进一步提交相关文件及陈述,或者由有权的第三方认定。天猫公司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对证据6,珍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7、8,珍华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他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术作品《十二花神(月季)》的作者为林伟星,著作权人为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9年1月,由福建省版权局于2010年8月6日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3-2010-F-2298。2010年7月30日,林伟星与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约定:林伟星系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美术作品《十二花神(月季)》系职务作品,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内归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林伟星同意以不具名方式行使署名权。2012年8月7日,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珍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以会员的身份登录阿里旺旺,进入店铺名称为“宝诚旗舰店”的店铺,与该店铺客服人员沟通,根据客服人员提供的链接进入天猫网“宝诚旗舰店”店铺中的宝诚十二花神手镯商品页面,点击相应图片,进入“二月月季款”页面,显示:宝诚十二花神手镯银手镯999纯银女纯银手镯999千足银,价格427元,促销:256.20元,月销量357件,库存:25件,点击购买该银手镯及其他十二花神银手镯计十二个,共付款3074.40元;进入店铺首页,显示:宝诚旗舰店,品牌直销,百年宝诚纯银,纯银手镯第一品牌。8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4237号公证书。2012年8月7日,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8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珍华公司代理人签收顺丰快递包裹、拆开快递包裹和重新封存包裹的全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当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4238号公证书。2012年8月27日,珍华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随函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版权登记证、律师联系方式、侵权产品链接清单。天猫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回复称:提供的权利证明中的图模糊不清,要求其重新提供,并提供权利人授权证明。此后,天猫公司将珍华公司的投诉告知宝之诚公司,宝之诚公司为此提交给天猫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证书附件及十二花神银手镯系列图片十二张。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以下内容:“登记号:川作登字-2012-F-00000245,作品/制品名称:十二花神银手镯系列,作品类别:美术,作者: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以上事项由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申请,经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2012-04-19,加盖四川省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美术作品证书附件载明以下内容:“登记号:川作登字-2012-F-00000245,作品名称:十二花神银手镯系列,作者: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11年1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2012年4月19日,四川省版权局(章)”。2012年10月19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钱塘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9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天猫网“宝诚旗舰店”店铺首页,在页面的“关键字”框内输入“十二花神”后执行搜索,显示“没有对应的宝贝”。在电脑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两条侵权链接,执行搜索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2012年12月31日,珍华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附二条侵权链接。天猫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回复称: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函件,并已删除链接。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由天猫公司经营。根据该公司的入驻要求,凡在商城开店的商户,在与商城签订服务协议后,需要提交自己公司的资料供商城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店铺方可开张。商城对开设店铺的商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即要求商户应该具备其销售商品所涉及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天猫的商家,带有品牌直销标识均为该品牌的旗舰店。旗舰店的定义是商家以自有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或由权利人排他性授权,入驻天猫开设的店铺[开店主体是品牌(商标)权利人或持有权利人出具的在天猫开设旗舰店的排他性授权文件的企业]。宝之诚公司为开设店铺向天猫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文件。庭审中,本院对珍华公司向天猫网“宝诚旗舰店”店铺购买的公证实物进行启封,内有:小方盒十二个,盒内均为银手镯一只,盒盖侧面注明:百年宝诚纯银,宝诚纯银·百年传承,盒盖正面斜拉红色绸带,上有“百年宝诚纯银”文字;小盒一个,内为耳钉二枚;擦银布十六片,布的正中有“百年宝诚”文字;小包装袋十二个,袋的两面正中均有“百年宝诚纯银”文字;鼠标垫三个。查看银手镯,每只银手镯正面均刻有花的图形。将银手镯上花的图形与珍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十二花神》美术作品比对,珍华公司、天猫公司认可每只银手镯花的图形各对应《十二花神》美术作品中一种花的图形,两者的图案、构思等表现形式均相同,线条的粗细有细微差别。宝之诚公司确认上述银手镯由其销售给珍华公司,并确认天猫网上的“宝诚旗舰店”店铺由其经营。珍华公司确认天猫网“宝诚旗舰店”店铺目前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另查明,珍华公司因本案及另十一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3074.4元。宝之诚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开具涉案产品发票,其中的项目内容载明“百年宝诚银手饰”。2010年6月,国家商标局受理宝之诚公司提出的“宝诚及拼音组合”为注册商标的申请。
本院认为:珍华公司提供作品登记证书等文件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宝之诚公司、天猫公司虽否认珍华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认定珍华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传播上述珍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宝之诚公司生产、销售。宝之诚公司确认其通过天猫网的“宝诚旗舰店”销售涉案十二花神银手镯,但否认其是生产者,系从案外第三方合法购买。本院认为,首先,宝之诚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是“宝诚旗舰店”,其出售的产品名称为“宝诚十二花神手镯”。其次,手镯的包装盒盖侧面注明“百年宝诚纯银,宝诚纯银·百年传承”文字,盒盖正面斜拉红色绸带上有“百年宝诚纯银”文字,包装盒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第三,宝之诚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内容载明“百年宝诚银手饰”。第四,国家商标局已受理宝之诚公司提出的“宝诚及拼音组合”为注册商标的申请。宝之诚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以“宝诚”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故可认定涉案产品由宝之诚公司生产、销售。(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珍华公司的著作权。将涉案手镯中花的图形与珍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比对,两者图案、构思的表现形式均相同,线条的粗细等细微处略有差别。因此,涉案产品侵害了珍华公司的著作权,宝之诚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因珍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宝之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珍华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以及作品的类型、珍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此外,庭审中,珍华公司确认天猫网“宝诚旗舰店”店铺目前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其坚持要求天猫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天猫网用户不会将天猫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天猫公司的行为。珍华公司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天猫卖家宝之诚公司。其次,在本案诉讼前,珍华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信息,但未提交权利人的授权证明。对此,天猫公司已及时作出答复。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天猫公司在收到珍华公司的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检查天猫网上涉案的侵权链接,经搜索无涉案侵权商品的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四,本案诉讼过程中,珍华公司再次向天猫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对此,天猫公司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并回复珍华公司。综上,天猫公司对宝之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其对珍华公司的投诉也及时答复,并作出积极、有效的处置。故天猫公司对宝之诚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十二花神(月季)》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银手镯;二、被告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成都宝之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叶寅岗人民陪审员:陈伟良人民陪审员:唐琳
书记员:洑婵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