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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侯波与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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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侯波,女。被告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赐桃。委托代理人王敏、冯冬莉,均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川、王靓,分别系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侯波诉被告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川、王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冯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波诉称:原告系中国著名摄影家,一生拍摄创作了多幅以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著名历史人物为主题的珍贵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影响深远,在市场上的商业价值非常高。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百科图片库”(网址:fotoe.com)上展示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毛泽东在开国大典上开心的笑”等摄影作品。原告对其中部分作品标明不低于人民币200-500元每张每次的下载使用价格。原告确认其从未授权被告使用该幅摄影作品。2012年7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被告的网站,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对证据列明的“毛泽东在开国大典上开心的笑”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对其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览并销售原告创作的“毛泽东在开国大典上开心的笑”等作品使用权牟利,且对外承诺其销售的图片均具合法授权,给公众造成误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已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310元,共计331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77张图片中74张在我方网站只是展示浏览小图。二、原告提交的77张图片中,有18张是由《人民日报》所属“人民图片网”提供给我司代理的。三、原告拍摄上述作品的身份为新华社驻中南海摄影科科长,为国家专职摄影记者,这些作品均属于职务作品。四、由于历史原因和宣传纪律,侯波公开发表的作品,不少当时本身媒体就无署名,导致后来辗转展示时,署名的缺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图片目录》显示《毛泽东之路-画说毛泽东和他的战友》一书于2009年10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由徐肖冰、侯波摄影,李蒙撰文,该书第303页印有《毛泽东在开国大典上开心的笑》一图并署名原告拍摄。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301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7月2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访问了百度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FOTOE图片库-首页”,进入网站“http://www.fotoe.com/main”,点击页面底部的“版权声明”栏目,显示“1、本网站和本图片库归广州集成图片有限公司所有;本网站和本图片所有影像资料、文字资料著作权属于本网站及其内容商、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2、本网站和本图片库属于非公益性商业机构,任何个人和团体、组织、机构使用本网站和本图片库的影像资料及文字资料均需付费。3、本网站和本图片库不承担任何作者提供的影像资料、文字资料附属权利引发的纠纷。……”在首页搜索栏输入编号“32029477”后点击进入,页面显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毛泽东在开国大典上开心的笑”一致,该图片上有水印“fotoe”,图片右侧载有“图片编号32029477图片说明1949年10月1日,开国大典上,毛泽东主席开心地笑了……”上述操作每一页底部均显示“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GuangzhouIntegratedImageCo,Ltd粤I**备12029021号-1穗公网监备案证”。将上述操作截屏保存于word文档中,打印文档并刻录成光盘,将打印文件及光盘的复制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员证实复制件与保存在公证处的原件内容相符。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图像设计、网上商务、行业信息)(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图片、出版信息咨询;版权代理等。被告主张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上海浦闻网络技术中心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8日、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互为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上海浦闻网络技术中心与被告互为对方机构图片的代理商,并提交了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7年6月起上海浦闻网络技术中心归入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原有合同签约主体为上海浦闻网络技术中心的,均变更为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10月23日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互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对方机构图片的代理商。原告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18-1694号案件中,原告每案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主要考虑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稀缺性、被告的侵权性质;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材料复印费、交通费,摊至每案310元,已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片目录》、《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图片目录已署名涉案图片由原告侯波摄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被告虽辩称原告拍摄上述作品的身份为新华社驻中南海摄影科科长,该图片属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主要利用新华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新华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使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与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的《互为代理合同》复印件,但未能提交原件,即便被告能提供合同原件且证明涉案图片确系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亦不能证明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使用,被告之使用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仍属侵权行为。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的付款结算账单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及图片使用协议,但上述图片及用途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并不具有可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权利状况、被告网站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集成图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万生人民陪审员:赵小丽人民陪审员:刘红梅

书记员:沈永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