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豪客夜总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群欢,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豪客夜总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群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Together》是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版发行的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含《冰箱》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转播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该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某)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豪客夜总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所涉的取证拍摄地点并非在我公司,我司并没有公证取证的T310房,发票也不是我司开具的,点播系统也不存在涉案被控侵权MTV音乐电视作品,故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司所处经营场所同一楼层有多家卡拉OK,不排除原告告错诉讼主体。2、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显示的授权期限已过期,原告也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无权代表权利人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Together》专辑外包装载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总经销ISRCCN-G13-05-391-00/V.J6国权音字36-2005-1239号文音进字(2005)1091号”等字样,该光盘收录有音乐电视作品《冰箱》。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依法授权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以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并保存、放映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中包含涉案的《冰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91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8月16日,在公证员田军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郁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工作人员李明杰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888号国防大厦西侧三楼的“豪客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T310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后,由李明杰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冰箱》、《天灰》在内的6首歌曲,李中操作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完成后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并将上述发票复印件与公证书粘连。经当庭拆封并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视频文件,视频内容显示有播放《冰箱》等歌曲,另在播放歌曲《天灰》时,播放画面上方滚动显示有“欢迎光临豪客会”的文字。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冰箱》的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冰箱》的内容相似。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7号至72号的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豪客夜总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六案中,原告均委托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被告于1997年8月18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营卡拉OK厅。被告主张其经营场所内没有T310号房,提供了房号统计表及其经营场所外观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版物实物、《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房号统计表、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冰箱》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Together》专辑制品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由华研公司提供版权,结合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取得华研公司授予包括涉案歌曲《冰箱》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传播、放映等专有权利,期限为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告不能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原告是涉案作品《冰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人,有权对侵犯该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及公证人员系在“豪客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播放封存光盘内的歌曲《天灰》时,播放画面的上方还滚动显示有“欢迎光临豪客会”的文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KTV包房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卡拉OK点播服务。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公证书所记载的T310号房,发票亦非其公司开具,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营业场所内提供播放的涉案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相比对,内容相似,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播放的涉案作品系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被告通过播放设备公开播送涉案音乐作品来营利的行为,未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亦未支付报酬,已侵犯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为系列案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豪客夜总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豪客夜总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宇审判员:万方代理审判员:李晓君
书记员:沈永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