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穗景大厦**405。法定代表人周湛文,总裁。被告刘克忠,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系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被告刘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HITEntertainmentLimited享有作品《巴布工程师》的全部著作权。2010年3月16日,原告经上述权利人许可,独占享有作品《巴布工程师》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销售侵犯上述著作权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巴布工程师》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HITEntertainment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确认原告作为中国的被授权方,独家享有指定动画片《巴布工程师》电视系列1-16(共209集)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发行及宣传的权利,并列明了各集名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原告保证拥有《巴布工程师》系列1-16(共209集)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的出版发行权,现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办理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授权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节目审批通过后,版权归原告所有;等等。2010年6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8122《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作品名称《巴布工程师》系列1-16,出版形式VCD、DVD,有效期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21-2010-0205号。2010年7月12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2010)113《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主要内容: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VCD、DVD,节目名称《巴布工程师》,批准文号新出像进字(2010)211号,授权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0年7月13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经销VCD、DVD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1-16)》,音像编码分别为ISRCCN-F18-10-0248-0/V.J9、ISRCCN-F18-10-0249-0/V.J9。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8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随原告代理人阮战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香蜜湖东亚国际风情街卓飞音像店,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音像制品《建筑师巴布》一套(四张光碟)、《汤姆士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喜羊羊与灰太狼》一套(五张光碟),支出17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杨杰对商店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此后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杨杰与阮战明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到深圳市福田区泥岗西路与红岭北路交汇处莫泰(深圳)红岭北路店8516房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杨杰对上述物品封存前后的状态分别进行了拍照。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荔湾第11385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版《巴布工程师》(英文BobtheBuilder)VCD出版物包装及光盘均标注原告独家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提供HITEntertainmentLimited、ISRCCN-F18-10-0248-0/V.J9、国权像字21-2010-0205号、新出像进字(2010)211号等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标注ISRCCN-F18-10-0248-0/V.J9及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显示上述发行、出版、ISRCCN-F18-10-0248-0/V.J9、国权像字21-2010-0205号、新出像进字(2010)211号等信息。上述被控侵权《建筑师巴布》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标注音像制品英文名称BobtheBuilder、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CN-D17-10-168-00/V.J9,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标注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批准文号信息,但其音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正版音像制品一致。另查,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注册资本8万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3.3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巴布工程师》VCD出版物、《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巴布工程师》VCD正版出版物、《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享有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在授权期限内的专有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11385号公证书记载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经营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销售的音像制品《建筑师巴布》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内容一致,且并非通过原告制作发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深圳市福田区卓飞音像店销售非由原告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建筑师巴布》,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忠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建筑师巴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刘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立雄人民陪审员:韩光明人民陪审员:李宏新
书记员:原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