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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15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44、914-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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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罗武,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庞黛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三十五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十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权利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乙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予甲方以自己名义独家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将乙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上述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盛世辉公司(乙方)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予甲方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将乙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上述第三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内容一致,包含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通过合法授权与转授权,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行为提起诉讼。经调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35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案号和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2011年11月3日,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据此,原告每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30元(包括公证费55元、交通费115元、住宿费6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DVD出版物《EQ唱片全系列(一)》专辑收录了由代小波、王超等歌手演绎的《爱人》、《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一批。该出版物版权信息显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出品并提供版权,为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总发行,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惠达州公司(乙方)与盛世辉公司(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予甲方以自己名义独家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将乙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上述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1年3月28日,盛世辉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传授权给甲方管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即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港澳台地区);甲方可将乙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上述第三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内容一致,涉案35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含在内。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101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到该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3日,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蔡文德、公证员郭健以及公证工作人员陈楠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405栋107号1-2楼的星期8量贩式KTV(据门牌显示),蔡文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825包间(据门牌显示)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涉案《爱人》、《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等35首歌曲(具体案号和作品名称详见附表),同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录制结束后,蔡文德就本次消费到服务台结账并取得被告开具的发票两张和星期8量贩式KTV宣传联系名片一张。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涉案3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380万元,核准营业范围为经营量贩式卡拉OK。又查,原告就(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44、914-947号案件向本院提交机票、餐饮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原告为三十五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以上事实,有DVD出版物《EQ唱片全系列(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公证书》、机票、餐饮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爱人》、《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等35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DVD出版物《EQ唱片全系列(一)》专辑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可以认定盛世辉公司为涉案3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内容,可以认定经惠达州公司和盛世辉公司依次授权,原告就涉案35部音乐作品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除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港澳台地区外)的复制权、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的授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原告就涉案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三十五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3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作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数额为1000元,三十五案合计3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三十五案合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爱人》、《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等35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名称详见附表)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星期八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每案1000元,三十五案合计35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三十五案合计1750元(均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伟晖人民陪审员:曾鲁人民陪审员:罗祝红

书记员:李明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