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国伟。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尹龙昌。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国、被告音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书城公司销售的VCD《1小时看懂财务报表》封面上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05066的图片,被告使用该图片的行为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VCD;2、被告音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音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书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了一份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认证。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有图号为A105066的图片一张,内容为办公女性情境篇,拍摄日期为2000年10月5日,发表日期为2001年1月15日。该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原告主张被告音像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VCD《1小时看懂财务报表》的封面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105066图片。该VCD的背面注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定价12元。该VCD的封面上使用了一张两个职场女性交谈的图片,该图片位于左上方,大小约占四分之一面积。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比对,两张图片在人物姿势和表情、衣着和穿戴、办公物品的摆放等方面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作品。该VCD是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书城公司购买,价格为12元。书城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音像公司确认涉案VCD由其出版发行。另查,原告为1249-1256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共计500元、律师费每案5000元。以上有公证书、《1小时看懂财务报表》VCD及销售发票、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105066的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原告亦持有该图片的底片。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提交的涉案VCD的封面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A105066的图片。该VCD由被告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由被告书城公司销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两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音像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VCD《1小时看懂财务报表》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音像公司未对其出版发行的合法授权、该图片来源及署名、所编辑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书城公司为大型零售书店,具有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且在向原告销售本案涉案《1小时看懂财务报表》VCD的过程中,依法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VCD封面图片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书城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被告书城公司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1小时看懂财务报表》VCD,被告书城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音像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书城公司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音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音像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片仅位于VCD封面,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被告书城公司停止销售、被告音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曾鲁人民陪审员:罗祝红
书记员:何东(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