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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与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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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楼**。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翔,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莉,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石门村**。法定代表人曹孝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北京公司)与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曹翔,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温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美国注册公司盖帝图像有限公司(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I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GI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多种品牌的相关所有图像的权利,并有权在我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GI公司授权图像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在我国境内出现的对GI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宏达焊机》宣传册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igitalVision品牌的两张摄影图片(编号:dv1260020,dv436003);Photodisc品牌的一张摄影图片(编号:BU003159)。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提供授权文件或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耗费了原告大量时间、精力、物力。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15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图片的著作权。其未复制过被控侵权图片,宣传册也不是被告印制的,所宣传的产品也不是被告的生产的产品。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GI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在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JEFFERYA.KING面前宣誓并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该授权书确认“GI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并确认“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I公司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且“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所列“附件A”中包括有Stockbyte和Photodisc品牌。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于2010年10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被告成立于1999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维修、租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电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300万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翔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曹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宽带上网方式登陆,进入网址为www.gettyimages.com的网页,在进入有“华盖创意”等字样的页面,在页面左上侧搜索栏内输入“dv1260020”、“dv436003”,进入一有着“图片编号dv1260020、dv436003”;品牌DigitalVision,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版权所有:1995-2012”等字样的页面。输入“BU003159”,进入一有着“图片编号BU003159”;品牌Photodisc,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版权所有:1995-2012”等字样的页面。该三幅图片左上角均有“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标识,网页中标注有“GI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北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北京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北京公司的损失”的字样。成都公证处为该次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2012)成证内经字第22114号公证书。《宏达焊机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图册有被告(原成都宏达电焊机厂)的公司简介,包括通用焊接设备、专用焊接设备等目录。第5页右下方图案与编号dv1260020图片的中左部构成反向相同。第23页标注有“造船行业”、“建筑行业”的图片分别与“dv436003”和“BU003159”的主要部分相同。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成都公证处为(2012)成证内经字第22114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2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5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11件案件代理费,每件3000元共计33000元。当日,四川原则律师事务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金额3.3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12)成证内经字第22114号公证书、《宏达焊机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图册、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gi公司在其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载了本案诉争图片,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刊载图片的网页上标注有“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版权所有:1995-2012”等字样的页面。该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标识,该网页中标注有“GI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字样,因符号©为版权宣示标志,“gettyimages”为GI公司企业名称,故上述符号、表述系GI公司所做出的告知诉争图片版权归属的意思表示,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且该网页还注明“授权许可”及期限为“1995-2012”等字样,GI公司在“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中亦对著作权及授权原告维权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即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GI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包含本案涉案图片的“DigitalVision、Photodisc”品牌图片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诉争图片著作权归属举出反证,故GI公司享有本案诉争图片(编号“dv1260020”、“dv436003”和“BU003159”)的著作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宏达焊机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图册的封面有“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图册中对公司做了简介,封底载明公司地址是成都市外北天回工业园(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该图册所介绍的通用焊接设备和专业焊接设备均属于机械设备,在被告经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在宣传图册上的署名即表明被告系该宣传图册的著作权人。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出于商业用途制作发放宣传图册,宣传图册中第5页右下方图案与编号dv1260020图片的中左部构成反向相同。第23页标注有“造船行业”、“建筑行业”的图片分别与“dv436003”和“BU003159”的主要部分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dv1260020、dv436003、BU003159图片相同的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摄影图片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dv1260020、dv436003、BU003159图片的复制行为。二、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75元(已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53.75元,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成都瀛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第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秉晖代理审判员:刘蓓人民陪审员:黄煜

书记员:陈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