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培强,董事长。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极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常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视剧《奋斗》由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制作,该片的权利人为鑫宝源公司。2007年6月29日,经权利人鑫宝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该片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止于2010年6月21日。被告所经营的速极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鉴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播放过涉案作品,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播放电视剧《奋斗》,片尾处显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发行”、“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等字样。根据2007年3月2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7)第009号]的记载,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鑫宝源公司。2007年12月20日,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作为电视剧《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并不享有该剧版权”。2007年6月29日,鑫宝源公司签署《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电视剧《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董亚川、成熙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北宏庆工业厂房4栋一楼的“速极网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与案件相关的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录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2、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将截屏内容保存至在桌面新建的word文档中;双击桌面上“在线电影2”,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中找到电视剧《奋斗》,随机选取播放剧集列表上的数个视频文件并快速播放,采取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ord文档中;3、操作完毕后将保存的文档上传至公证员申请的邮箱中。取证完毕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晓宁对该网吧拍得照片两张。后公证员将上述上传至其邮箱中的word文档下载、保存至其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封存。依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12497号公证书。打开公证处封存光盘中的word文档,经比对,公证截屏显示的电视剧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奋斗》的内容相同。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影院”网页地址栏显示为http://192.168.0.253。另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速极网吧的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12497号公证书、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查询单的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鑫宝源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相关权利人的转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497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局域网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观看该影视作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奋斗》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速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敏人民陪审员:何倩燕人民陪审员:黄可佳
书记员:关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