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被告中国农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增胜,社长。委托代理人柯文武。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白东海。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石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农业出版社)、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天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农业出版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农业出版社不服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后中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农业出版社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国以及被告农业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柯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文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文天地公司销售、被告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无公害中药材安全生产手册》封面上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两张、《焙烤工艺学》的封面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一张,上述图像分别为富尔特展示在其网站编号为A058017、A058108、A070049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二、被告农业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每案15000元;三、每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农业出版社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原告声称其为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早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而其在涉案图书出版4年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侵权成立,也应以2010年11月至今的销售利润为赔偿数额;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一)原告证据没有明确授权的具体作品内容,不能证明该授权包括了涉案作品;(二)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瑕疵,且富尔特公司并未明确表示转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在给原告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中称Getty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附件A中明确列有Imagemore品牌。因此,该品牌图像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四)原告作为网站运营者,可以运用计算机技术将任何图片标注任何文字信息(包括图片水印等)加以上传。互联网的信息具有不固定、易修改的显著特征,原告可以在其网站中随意增删任何图片,故原告网站的内容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必须提供图片原始制作人转让著作权的授权文件以及制作底稿等证据;三、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涉案图片所在图库是被告农业出版社向北京欣欣达电子科贸公司(为国家工商部门认定的正规商品销售单位)购买的,被告农业出版社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非故意侵权;四、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超出合理范围。(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农业出版社的涉案所得。实际上,销售涉案图书亏损10836.01元;(二)图片的价格因图片的大小、用途、使用方式、购买对象等因素而存在差异。原告必须提供真实的销售价目表,才能进一步认定具体价格;(三)涉案图片占书籍封面的篇幅不足5%,最多起到装饰作用,图书对读者的吸引力主要来自图书文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图片与图书销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不合理。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却直接起诉,故律师费及诉讼费应视为不合理支出;六、原告要求停止发行、销毁涉案图片的请求不合理。涉案图书凝结了作者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成果,涉案图片在图书封面中仅占较小部分,其使用方式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影响较小,如判令停止发行、销毁图书,将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显然不符合著作权立法精神。被告人文天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涉案图片三张,具体包括:第640号案件图片编号为A058017,内容为枸杞,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关键字有白背景、保健、枸杞和中药等;第642号案件图片编号为A058108,内容为人参,拍摄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发表日为2000年7月20日,图片关键字有白背景、补品、两个和养生等;第645号案件图片编号为A070049,内容为蛋糕,拍摄日期为2000年9月14日,发表日为2000年10月20日,图片的关键字有白天、饼干、蛋糕和下午茶等。以上三张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人文天地公司购买由被告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无公害中药材安全生产手册》、《焙烤工艺学》两本书,购买价格分别为18元、31元。被告人文天地公司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无公害中药材安全生产手册》于2008年5月第1版和第1次印刷,字数255千字,封面和封底的上方均使用了内容为枸杞和人参的图片;《焙烤工艺学》于2008年1月第1版和第1次印刷,字数500千字,封面使用了内容为蛋糕的图片。经比对,涉案书籍封面上使用的上述三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058017、A058108、A070049的图片内容基本一致。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三案诉讼。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再查,被告农业出版社提交的亚洲影像银行及其所附光盘为境外出版物,数码合成图库下方署名香港超影数码图片有限公司。被告农业出版社用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美术作品手稿、(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6号公证书、涉案书籍、委托合同、发票、涉案底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底片,该作品属于摄影作品。同时,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058017、A058108、A070049的图片,上述图片均标注了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原告亦持有该图片底片,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农业出版社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书籍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A058017、A058108、A070049的图片。上述书籍由被告农业出版社出版、被告人文天地公司销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农业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农业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的图片,属于对涉案图片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农业出版社称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亚洲影像银行及其所附光盘为境外出版物及数码合成图库为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被告农业出版社没有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同时,被告农业出版社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综上,被告农业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农业出版社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书籍《焙烤工艺学》、《无公害中药材安全生产手册》分别于2008年1月和5月第一次出版,但原告系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人文天地公司购买所得,即原告系于2012年3月29日发现被告农业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其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农业出版社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业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农业出版社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农业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农业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农业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4500元,三案合计13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天地公司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亦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书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人文天地公司在销售涉案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人文天地公司在客观上销售了含有涉案图片的书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人文天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书籍《无公害中药材安全生产手册》、《焙烤工艺学》是生活知识类书籍,字数分别达225千字、500千字,涉案图片仅位于封面,在涉案书籍中仅仅占到相当小的比例,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农业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书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三案合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籍《无公害中药材安全生产手册》、《焙烤工艺学》;三、被告中国农业出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共计4500元,三案合计13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175元,三案合计52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人民陪审员:曾鲁人民陪审员:罗祝红
书记员:李明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