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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知初字第2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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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维琪。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煌。委托代理人:游云庭、陈斌寅。

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缪斯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云庭、陈斌寅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喜欢公司的起诉。原告喜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1日,杭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2年10月23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缪斯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云庭、陈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欢公司诉称:原告喜欢公司发现被告缪斯客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虾米网”(网址为www.xiami.com)提供歌手戴佩妮演唱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中的歌曲《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经原告喜欢公司审查确认,该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喜欢公司所有,而原告喜欢公司从未许可被告缪斯客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原告喜欢公司认为,被告缪斯客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喜欢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喜欢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喜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斯客公司赔偿原告喜欢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21元,合计9221元;2、被告缪斯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缪斯客公司辩称:原告喜欢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无权就该专辑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喜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喜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光盘。2、版权声明书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的相关证明。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48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缪斯客公司在其经营的“虾米网”网站(网址为www.xiami.com)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4、网络下载音乐收费材料,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取证在被告缪斯客公司经营的“虾米网”网站下载歌曲花费150元。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50元人民币。6、正版光盘购买费单据,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本案支出正版光盘购买费29.5元人民币。7、差旅费单据,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差旅费1300余元人民币(包括原先案件的开庭、质证以及本次开庭的差旅费)。8、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9、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8、9,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1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三(知)初字第240号],证明原告喜欢公司就类似歌曲作品向类似侵权网站“九天音乐”网进行维权,原告喜欢公司获得侵权赔偿款为每首歌曲1300元,且案件诉讼费用得到人民法院全额支持。11、“九天音乐”网和“虾米网”在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站上的排名对比分析截屏,证明“九天音乐”网和“虾米网”都是专业提供音乐播放和收费下载服务的网站;而且,“虾米网”的“总体排名”、“独立访问量”、“人均页面浏览量”远高于“九天音乐”网,侵权程度大于“九天音乐”网。12、律师函。13、电子邮件(发送律师函)。14、网页截屏。以上证据12、13、14,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28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向缪斯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但缪斯客公司至2011年12月30日仍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侵权时间长,侵权性质恶劣。被告缪斯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沪卢证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证明EnjoyMusicCo,Ltd系喜欢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音乐公司)的英文名称,并不是原告喜欢公司或喜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唱片公司)的英文名称。2、台湾地区经济部门工商登记网查询资料(打印件),证明喜欢音乐公司与喜欢唱片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目前喜欢音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3、本院民事判决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43号]。4、《和解协议》。证据3、4,证明原告喜欢公司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以往判例,原告喜欢公司获得侵权赔偿款为每首歌曲650至750元左右;该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就是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喜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缪斯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专辑的封底显示专辑制作人为EnjoyMusicCo,Ltd,并不是原告喜欢公司,且权利人表示保留相关著作权利,并没有授权给第三方的意思表示。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声明书显示在中国大陆适用的地区为北京市,而本案诉讼在浙江省杭州市,显然不属于该证明书的地域范围。该声明书显示喜欢唱片公司曾经使用过喜欢音乐公司的中文名称,同时该公司还有EnjoyMusicCo.Ltd和EnjoyRecordsInc.两个英文名称,而任何一家公司有两个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都是有违商业惯例的。且通过查询台湾地区的官方网站,喜欢唱片公司和喜欢音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并不是曾用名的关系;另外,对该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出具者并不是涉案专辑的权利人,所以对原告喜欢公司的授权是无效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证在2011年9月20日1天内完成,取证内容多达100多首歌曲,按照惯例这样的工作量应在2-3个工作日内完成,但是本案该公司却在1天内完成取证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有的截屏都没有显示Windows系统的工具栏及时间,不符合公证书的形式要求;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缪斯客公司经营的网站当时存在有网友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缪斯客公司要对该行为负责。证据4、5、6、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应该有相应的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而喜欢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缪斯客公司认为喜欢公司没有真实支出相关费用。证据10,该判决是否已生效不能确定,且该案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13,被告缪斯客公司经向公司有关人员核实,从未收到过原告喜欢公司的相关函件;且按照惯例,原告喜欢公司应寄送挂号信等可查询的邮件,事实上原告喜欢公司从未发送过函件。证据14,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缪斯客公司在发现网友上传了涉案歌曲后已经对该歌曲进行了删除。对于被告缪斯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喜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据虽系公证机关出具,但其内容并不真实、合法。证据2是互联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能够在互联网上查验,仍然不予认可。证据3、4,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喜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其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本院应予认定。证据3-9,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事实,故此本院对该几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证据11、14,属于网页截屏打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该律师函无充分证据证明缪斯客公司确已收到。对于被告缪斯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缪斯客公司欲以证据1、2证明喜欢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人,但是原告喜欢公司已经为此提交了音乐专辑光盘、声明书等材料,且经杭州中院审理查明喜欢公司享有相关著作权,缪斯客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喜欢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与本案的纠纷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正东音像制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歌手戴佩妮的CD光盘《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该专辑共有《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该专辑封底注明喜欢公司提供版权、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总代理销售;并注明该专辑的有关权属登记号分别为ISBN978-7-88094-198-2,ISRCCN-A13-09-361-00/A.J6,国权音字29-2009-0187号,新出音进字(2009)251号;并印有“此产品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发行销售(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等文字;并印有“www.enjoymusicworld.com”、“www.xwx.cn”等网址。该CD光盘上标有“P)2009EnjoyRecordsInc.”、“喜欢公司提供版权”等字样,光盘附件中说明“AllmusicOP:喜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2011年9月20日,原告喜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邱亭立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琦等人的监督下,邱亭在该公证处内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操作。邱亭立首先打开电脑,开机并打开网页浏览器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地址栏为“http://www.xiami.com”的网站;点击“免费注册”,进入新页面;填写注册信息,并点击“使用协议”,进入新页面,显示《虾米网使用协议》的具体内容;返回注册页面,点击“注册”后,进入新页面,显示“注册成功”,在该页面填写“性别”、“生日”等信息后,点击“下一步”,进入新页面。在通过邮箱验证后,重新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iami.com”,按回车键,进入新页面;点击“请登录”,在输入E-mail地址和密码后,点击“记住我”,再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在下载、安装并运行“虾歌”软件后,输入E-mail地址和密码,在“记住密码”前打钩,再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在通过银行充值150元后,返回网站“www.xiami.com”的登录页面,通过点击“发现音乐”、“华语女艺人”、“按首字母”、“D”等步骤,可搜索到戴佩妮演唱的歌曲专辑。在点击“戴佩妮”后,进入新页面,显示《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等。点击“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部显示“唱片公司:环球唱片”、“发行时间:2009年5月16日”、“专辑资料:个人专辑”等;在该页面中部还显示有《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在该页面下部还显示有分别发表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5月19日”等日期的多条评论。点击该页面中的“下载整张专辑”,出现新画面,显示《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歌曲,并显示“选择下载14首歌曲,共需消耗11.20米,完成下载”;点击“确认下载”,即可将上述《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下载到电脑内。在本次公证中,操作员还下载了其他歌手的歌曲作品。因为本次公证,原告喜欢公司支付公证费1550元。2011年9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喜欢公司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分别签订《委托律师合同》、《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喜欢公司委托,指派韩俊芳律师为喜欢公司与缪斯客公司因专辑《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著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因多次开庭工作量大量增加、律师服务费增加15000元、总额为30000元等内容。该律师事务所也先后向喜欢公司开具了发票,确认已收到相关款项。被告缪斯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网址为www.xiami.com网站系被告缪斯客公司经营。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喜欢唱片公司出具一份《版权声明书》,载明:喜欢唱片公司系原告喜欢公司之关联公司,凡喜欢唱片公司享有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或著作权的录音/录像制品、MTV/MV等音乐作品(包括今后新签约之艺人新创作出现的录音/录像制品、MTV/MV等音乐作品,以及新获得独家作用权的制品或作品),遭受不法侵害时(包括本声明书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喜欢公司有权作为喜欢唱片公司就上述录音/录像制品、MTV/MV等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通过包括诉讼、非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向侵权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喜欢唱片公司曾用英文名:EnjoyRecordsInc.和EnjoyMusicCo.Ltd,曾用中文名包括:喜欢音乐公司;喜欢唱片公司对原告喜欢公司的独家授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著作权项下的所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该份版权声明书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敏律联合事务所认证,并于2012年7月19日经北京市公证协会证明该公证书正本与北京市公证协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或者录音制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喜欢公司主张其享有音乐专辑《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中的歌曲《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喜欢公司为此提交了音乐专辑《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光盘、版权声明书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并经杭州中院审理查实,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喜欢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缪斯客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原告喜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收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喜欢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喜欢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对于原告喜欢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喜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缪斯客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准确计算获得。本院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提供播放下载服务的持续时间、下载歌曲的收费情况、缪斯客公司经营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结合原告喜欢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缪斯客公司辩称喜欢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等意见,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也与杭州中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元;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李红萍审判员:吕凤祥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书记员:顾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