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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陕西星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恣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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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陕西星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梁山路北段口。法定代表人:孙宏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恣豪,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宝贸煤矿股东。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星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刘恣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灵芝、窦艺冰,被告刘恣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以750万元受让刘恣豪在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贸公司)中的5%的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付款402.3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一份,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刘恣豪分四次返还其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402.3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恣豪除返还40万元外,第二期返还款还有50万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第三期返还款也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全部返还其公司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恣豪辩称,原告受让了其持有的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2011年10月29日签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时,宝贸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750万元受让刘恣豪在宝贸公司中5%的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款402.3万元。后因原告内部原因,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经协商,刘恣豪表示同意,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一份,约定:一、甲(刘恣豪)乙(星火公司)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二、乙方2011年5月3日前将宝贸煤矿经营管理权、所有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及其他股东(已履行)。三、股权装让款的返还:(一)、对于乙方已经支付甲方的402.3万元股权转让款,甲方按下列约定分期返还:1.2011年5月11日返还50万元(已履行);2.2011年12月31日前,返还90万元;3.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60万元;4.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剩余的202.3万元。(二)、返还期限内,股权转让款只付本金,不计利息。逾期返还则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甲方同意以自己持有宝贸煤矿的所有股权作为乙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四)、……星火公司及刘恣豪均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刘恣豪应在第二期2011年12月31日前返还90万元,但仅返还40万元,还有50万元未付,第三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60万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上述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星火公司与刘恣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宝贸公司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刘恣豪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刘恣豪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现刘恣豪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到期款项110万元,并清付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刘恣豪清付原告陕西星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00元,由被告刘恣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彧审判员:范合瑞审判员:曹旭侠

书记员:霍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