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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国有与张小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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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国有。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委托代理人:雷翠玲。被告:张小聪。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委托代理人:夏亮。

原告吴国有诉被告张小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有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雷翠玲、被告张小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有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依法持有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国友公司”)9.8﹪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对价为500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标的股权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吴国有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国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同意标的股权的转让及股权对价为500000元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原件)1份,证明标的股权已完成交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事实;3、杭州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为杭州国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8%股权的事实。

被告张小聪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转让股权一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而办的手续。既无股东会决议,亦无股东放弃优先权的手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事实是原告为吸引答辩人入伙而承诺给予答辩人持有公司干股,否则不可能长达两年才提出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根据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的协议主张转让款明显违反《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答辩人在原告夫妻所设立的两家公司持有超过其诉讼请求价值的股权,应当公平处理。答辩人为原告夫妻所设立的两家公司作了较大贡献,所获回报不对称。且作为股东亦未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从未得到分红。价值1568000元的股权足以应对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股权纠纷,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小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国友公司持有大于原告诉请价值股权的事实;2、录音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多次为股权争议进行协商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吴国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聪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对该三项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小聪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吴国有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国友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因增资而委托会计事务所验资的过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吴国有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容易进行篡改,不能证明被告的代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股份有过协商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吴国有作为出让方与被告张小聪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出让方将拥有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9.8﹪的5000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500000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1年11月30日前;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11月8日;4、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因被告张小聪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吴国有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小聪尚欠原告吴国有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张小聪未能按约支付股份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国有要求被告张小聪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聪辩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聪支付原告吴国有股份转让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小聪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炳木

书记员:金周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