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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罗利华与宋义海、宋海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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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委托代理人:顾建敏。被告:宋义海。被告:宋海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春。

原告罗利华为与被告宋义海、宋海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被告宋义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忠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利华诉称:原、被告曾共同出资成立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3月13日,经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以335483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当日两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次月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至今仍拖欠235483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35483元及利息损失9000元,合计244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两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事出有因。因为在原被告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原告叫其姐夫饶某某到公司上班,饶某某有欠款与公司没有结清,后双方经过结帐,饶某某给公司出具了一份19万余元的欠条。当时被告方提议,该笔公司欠款由饶某某直接付给原告,来抵偿两被告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不够的部分再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当时双方在场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口头也是同意,所以被告方未付款。现在原告不同意抵偿,转让款的剩余部分被告愿意支付,但因未付款有原因,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公司股权结构为原告占30%,被告宋义海占40%,被告宋海民占30%。2009年3月13日,三股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以335483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当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三股东协商,原告自愿将其持有公司30%股权份额以叁拾叁万伍仟肆佰捌拾叁元整转让给两被告所有。三股东确认在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同原告无关。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诺在出具欠条次月付转让款壹拾万元整。余款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愿以防水公司提供担保。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于2009年5月5日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本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其因原告姐夫饶某某与防水公司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债务而有理由延期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防水公司对饶某某的债权抵偿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的事实,故饶某某与防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之股权转让款以及本案的处理均无关。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唯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定以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572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义海、宋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利华股权转让款23548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22元,合计241205元。二、驳回罗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元,由罗利华负担33.5元(已预交),宋义海、宋海民负担2450元。其中宋义海、宋海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瑛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