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蓉蓉,女,汉族。被告:刘明,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雅玲,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蓉蓉与被告刘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马雅玲,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蓉蓉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300000元价格购买其在西安美妍商贸有限公司70%股份。协议签订后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公司经营管理交与被告,而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催要被告2012年1月15日向其书面保证,如果在2012年1月22日之前不能支付转让款则向其赔偿90000元,承诺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其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在工商部门将股权过户至其名下,且转让股权时原告并未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诱导下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原有的西安美妍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百分之一百的股权为依据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刘明以现金转账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00000元,购买上述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被告的出资于2011年11月5日以前交予原告,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明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刘明欠汪蓉蓉女士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汪蓉蓉女士有权扣除刘明同志工资及押金、并按合同中所提到的支付利息(按现工商银行利率执行)。欠款用途:刘明欠汪蓉蓉女士叁拾万元为公司转让费。被告刘明未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2年元月1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明同志拖欠汪蓉蓉女士购买股份的款项30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之前付于汪女士,如若不付,刘明须另外支付汪女士购买股份款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金(现金90000元人民币)与合同违约金。此保证书在2012年元月22日之后款项付清后自动废除(以银行汇款回执单为依据)。剩余款次于2012年6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刘明未在2012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刘明:你和我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股权转让)合同书,按照约定:你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我股权转让款30万元,但你分文未付,之后虽经我多次催讨,你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你的行为己表明:你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正式通知你,即日起解除我们之间的上述合同,本通知即日生效。特此通知。通知人汪蓉蓉,被告刘明在收件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西安美妍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为: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情况为:汪英英认缴200000元,持股比例为40%,汪蓉蓉认缴300000元,持股比例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2012年2月14日西安市工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书》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刘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己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亦未在工商部门给被告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仍为西安美妍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股东权利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蓉蓉要求被告刘明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汪蓉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