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网上追逃,于2012年12月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朋友武某某及龙某某(又名龙某,均已被判刑)因发型、穿着和徐某某、李某某、谯某某(均已被判刑)犯罪团伙相同而遭到徐某某、李某某、谯某某等人的无故殴打,李某某、武某某、龙某某被打后心中极为不平,产生报复念头,李某某邀请其朋友陈某某(小名黑蛋,已被判刑)帮忙报仇,李某某、陈某某买来两根钢管,武某某、龙某某找来两根拖把棒,当晚,陈某某、李某某、武某某、龙某某持钢管、木棒寻找徐某某、李某某一伙未果,次日晚,陈某某、李某某持钢管,武某某、龙某某持木棒继续寻找,在西乡县城进站路山河大酒店门前遇见李某某、文某某、祝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陈某某持钢管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后逃脱,陈某某警告文某某、祝某某等人以后不许再打李某某等人,事后,李某某将钢管、木棒藏在西乡县城步行街口小洪烧烤摊后面。李某某挨打后决定报复,当晚,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凶器在西乡县城寻找陈某某等人未果,2010年7月10日晚,徐某某等11人(均已被判刑)身藏长刀、钢管等凶器在西乡县城继续寻找陈某某等人,在西乡县城步行街口凯悦休闲会所门前小吃摊吃夜宵时,李某某、武某某、龙某某也在街对面小洪烧烤摊请陈某某吃烧烤,李某某见到李某某等人后便去藏匿地点取来两根钢管、两根木棒,陈某某、李某某持钢管,武某某、龙某某持木棒奔向徐某某一伙准备斗殴,走到街中间时,徐某某、李某某一伙亮出长刀等凶器,因对方人多势众,陈某某、李某某、武某某、龙某某便站住,陈某某掏出手机大声说10分钟之内拿两把奔子(即手枪)来,以吓唬对方,徐某某一伙迟疑片刻后,徐某某、谯某某持刀带头冲向陈某某四人,李某某等9人随后持长刀、匕首、钢管、链锁、座椅等凶器也一起扑杀过去,李某某、武某某、龙某某逃离,徐某某一伙一起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钢管边抵抗边逃跑到汉白路利家超市门前,被打倒在地,徐某某等人上前对陈某某一阵乱砍、乱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昏迷,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见巡警赶来才逃离现场,陈某某被送往西乡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背部刀伤并右侧气胸,西乡县公安局法医说明: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相关证明;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规定,为报私仇纠集一起,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诚恳,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协助监管,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稍轻,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作礼人民陪审员:张远德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