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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其兵聚众斗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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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兵,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兵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其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王其兵因贾某经常与其女友高某开玩笑而心怀不满。同月18日上午10时许,王其兵与贾某电话联系并约定在福州市马尾区快洲村104国道旁的华映中华映管公司北门口见面。尔后,王其兵纠集国兵、小琴、小雨、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贾某纠集贾某甲、贾某乙、唐某等人,双方依约到达上述公司门口。唐某即上前警告对方不要多管事,并用手推搡对方人员,双方随即展开群殴,数分钟后,小龙、国兵拿出预先藏在上述现场附近花丛里的二把西瓜刀,贾某一方见状分散逃跑。王其兵等人随即追赶,追至上述公司门口左侧104国道路口旁的绿化带,王其兵见贾某摔倒在地,即朝贾某的脸部打了二下,小龙则持刀朝贾的胳膊、大腿等处砍了数刀,小琴、小雨等人亦对贾拳打脚踢,后王其兵等人逃离现场,致使贾某左上肢皮肤创伤达20.5cm、左桡骨及左肱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黑色布制刀鞘一把。(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周某某拨打李某某(另案处理)号码为1505981****的手机欲向李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鲤城区浮桥街道豪庭酒店8310房间进行交易,并约定周某某除支付毒资外还需再支付100元车费。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其兵手持1505981****的手机,携带1小包净重0.59克甲基苯丙胺在上述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向王其兵提取到作案工具VIVOS9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和车费100元(均已依法处理)。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归案后,王其兵如实供述上述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王其兵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贾某乙、徐某、贾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王其兵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王其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其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尿检情况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毒资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指定管辖材料、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兵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其兵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其兵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王其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其兵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王其兵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王其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其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S9手机一部,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布制刀鞘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天真人民陪审员:陈芸生人民陪审员:秦贵美

书记员:宋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