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6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某。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程某、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龚成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龚某甲虽然持械,但是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和本镇无业人员晏某、陈某甲、肖俊毅等人与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谷城县石某甲镇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约定次日下午在谷城县石某甲镇七零桥溜冰场斗殴。当晚11时许,胡某甲纠集本镇无业人员邹某、胡某乙、考其黎、刘某甲、石某乙、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石花某越网吧门前,胡某甲用砍刀砍伤本镇无业人员杨某、黄某甲,晏某趁机逃跑。次日上午10时许,杨某得知胡某甲等人在石某丙富宾馆,即纠集陈某甲、肖俊毅、晏某等人携带砍刀乘坐出租车赶到国富宾馆后,没有发现胡某甲等人。在返回途中,发现本镇居民刘强和胡某乙在该镇杨溪湾村四组证人四家副食店买烟,杨某、晏某、肖俊毅及陈某甲等人持砍刀追砍胡、刘二人。杨某用砍刀将胡某乙头部砍伤,晏某、肖俊毅、陈某甲等人用刀背将刘某甲胳膊、身上等处砍伤。其后杨某等人离开现场到谷城县潭口水库玩。到潭口水库后,杨某约黄某甲,黄某甲即与被告人姚某、龚某甲及本镇无业居民严俊涛(另案处理)等人也来潭口水库玩。下午2时许,黄某甲指使陈某甲给谷城县冷集镇居民魏烈光(另案处理)打电话,让魏带人到石某甲六零桥会合。下午3时许,魏某甲邀约谷城县城关镇居民牛畅扬、陈某乙、李某甲和吕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砍刀、匕首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石某甲六零桥,与被告人姚某、龚某甲及晏某、陈某甲、肖俊毅、黄某甲、杨某等人会合后,前往石花七零桥溜冰场准备与胡某甲、邹某等人斗殴。黄某甲让晏某、肖俊毅、陈某甲、魏某甲、牛某甲等十余人躲藏到溜冰场河边,其与被告人姚某、龚某甲和杨某在溜冰场等候。下午4时许,胡某甲、邹某、付传奇、考其黎和刘某甲等9人手持砍刀、匕首、钢管来到溜冰场。胡某甲等人见二被告人及黄某甲等人即持砍刀上前时,杨某喊道:“都给我上来砍!”杨某和晏某、肖俊毅、陈某甲、魏某甲、牛某甲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冲进溜冰场,胡某甲、邹某、考其黎、付传奇等9人见对方人多便跑。被告人姚某、龚某甲及黄某甲、杨某、晏某、陈某甲、肖俊毅、魏某甲、牛某甲等人追撵胡某甲等人。被告人姚某及晏某、牛某甲、吕某等人撵至老君台社区附近一玉米某时,发现邹某、考其黎躲藏此处,被告人姚某持砍刀将考其黎的胳膊、背部等处砍伤,晏某持砍刀朝邹某胳臂连砍三刀,牛某甲持匕首戳邹某背部一刀,晏某、魏某甲等人对邹某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姚某及晏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龚某甲及陈某甲等人追撵胡某甲等人未果。经法医鉴定:邹某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考其黎右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损伤、右侧桡神经远端轻度受损肌电图改变,损伤属轻伤。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2年6月2日晚上,我在超越网吧上班时,黄某甲从外面跑进来躲在一房间里,那个拿刀撵他的娃子没进来。杨某对我说:他的胳膊被砍伤了。2、证人二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甲喊我和邹某、考其黎等9人到超越网吧附近,胡某甲和邹某等5人带刀冲到网吧门口去砍人,我们另外4人在道子里骑摩托车等他们,因有人说报警了,我们骑摩托车的就各自跑了。3、证人三证实,2012年6月2日晚,胡某乙喊我去帮忙打架,我没去。4、证人四证实,2012年6月3日9时,有两个娃子到我们店里买烟和水时,我看见有四、五个手持长刀的娃子冲到我店里来撵那二个买东西的娃子。拿刀的娃子撵到我家里后院,我妻子龚某乙进到后院,拿刀的娃子把二个买东西的娃子带出来时,那二个买东西的娃子,一个胳膊上有血,一个用手捂着头。刀长约70cm。拿刀的这些娃子从石某甲街上方向过来的,后来也是朝石某甲方向跑的。5、证人五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六证实,2012年6月3日下午4时许,我在屋里听见溜冰场有吵闹声音。我出门看见有八、九个娃子手里都拿着砍刀一直朝老君台那边在撵另一帮娃子。7、同案人考其黎证实,2012年6月2日晚上9时许,因黄某甲等人拿匕首对着胡某甲,所以胡某甲打电话约我和胡某乙等人。晚上11时许,我们看见黄某甲、杨某、晏某等人从网吧里面出来,我、胡某甲、赵某、胡某乙、邹某持刀、匕首冲上去用刀砍黄某甲等人,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次日上午9时许,胡某乙、刘某甲在杨溪湾村一家副食店买烟时,被杨某、肖俊毅、陈某甲等人用刀砍伤。当日下午1点时,我和盛某到谷城买了5根钢管,回到石某甲。胡某甲说一起到老君台溜冰场去,我和胡某甲、邹某、石某丁、赵某、盛某等人手拿钢管、刀、匕首到溜冰场,看到黄某甲、姚某、晏某等人。我们看见对方人多、拿的都有东西就跑。我和邹某跑到加油站附近的一块苞谷地,被姚某和晏某等发现后,我被姚某砍了三、四刀,右小臂被砍流血,缝了十几针,五根肌腱被砍断,右小腿砍伤缝了二针。我刚到医院,邹某也被送到医院,我看见邹某流了不少血。8、同案人盛某、石某丁、付传奇、陈某丙的证词与考其黎证实的内容一致。9、同案人邹军证实,我和考其黎跑到老君台一块苞谷地,被晏某等人撵上。晏某用长砍刀把我左胳膊、后背处砍了三刀。我到医院后,我看见考其黎也被砍伤被人送到医院。邹某的其他证词与考其黎证实的内容一致。10、同案人胡兵证实,2012年6月2日晚8时许,我见黄某甲、姚某、龚某甲、晏某、陈某甲、肖俊毅等人在谷城县石某甲镇广场吃烧烤,我问肖俊毅:你到底是跟哪个(混)?肖答:跟黄某丙二(指黄某甲)。陈某甲问与我一起的刘某甲:你原来不是跟我的吗?现在咋又跟胡某甲。为此我与姚某、陈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持匕首,晏某将陈某甲手中的匕首夺过去说:来,你戳我一下,我戳你一下。我见对方人多说:行,你们要搞我们明天搞。胡某甲的其他证词与考其黎证实的内容一致。11、同案人胡高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甲喊我和考其黎、邹某、赵某分别持刀、匕首去砍晏某等人,我们乘坐三辆摩托车到超越网吧门口见黄某甲、杨某,胡某甲冲上去砍伤杨某左臂、又砍了黄某甲背上二刀。第二天上午我、胡某甲、考其黎、刘某甲、邹某在帮郑某搬砖。我和刘某甲到隔壁店里买烟时被杨某、晏某、陈某甲、肖俊毅等人砍伤。下午3时许,胡某甲召集了邹某、考其黎、刘某甲、盛某等人,胡某甲让考其黎给杨某打电话约到石某甲溜冰场摆场子,杨军同意了。12、同案人证人二、石昌全证实,2012年6月2日晚,胡某甲安排我和另外三个娃子骑摩托车在超越网吧旁边接应他们,对方有一个娃子被砍伤了。13、同案人晏德奎证实,2012年6月2日晚上8时许,胡某甲在石某甲广场问肖俊毅:你到底是跟哪个(混)?肖说:跟黄某甲。为此胡某甲与姚某、陈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拿出匕首。我将陈某甲手中的匕首夺过来说:来,你戳我一下,我戳你一下。胡某甲见我们人多说:行,我们明天在河里摆场子(指互相斗殴)。当晚11时许,胡某甲带人在超越网吧门口用砍刀砍伤黄某甲、杨某。第二天上午10时许,杨某打电话约陈某甲和我、肖俊毅去打胡某甲等人。后我们乘出租车到石某丙富宾馆没有找到胡某甲等人。在返回途中,我们见胡某乙和一个娃子在那买东西,我、肖俊毅、陈某甲、杨某持刀下车,杨某将胡某乙头部砍伤,我们几人砍另外一个娃子后离开。下午2时许,杨某接电话后对我们说:胡某甲们在街上找我们。陈某甲给谷城的一个娃子打电话,叫他带几个娃子到石某甲。我们与谷城的娃子会合后到溜冰场。黄某甲、杨某、姚某等人坐在溜冰场,我和肖俊毅、陈某甲和谷城的娃子在溜冰场下面小树林里等候。我们在那等了半个小时,我看见胡某甲等人拿刀冲到杨某、黄某甲、姚某等人跟前后,我就喊:都是他们。胡某甲一看就跑,我们就撵。我和姚某、谷城的娃子撵到一片苞谷地看见考其黎、邹某。姚某拿刀朝考其黎背部和身上砍,我拿刀朝邹某左胳膊砍了三刀,并对邹拳打脚踢。其中一个谷城的娃子用匕首朝邹背上戳了一下。14、同案人肖俊毅、陈某甲的证词与晏德奎证实的内容一致。15、同案人吕少聪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魏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黄某甲叫我们到石某甲去搞个人,我们就一起去了。魏某乙拿的刀放在车上,我和魏某乙、牛某乙、汪某乙、汪某甲等十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石某甲六零桥,与黄某甲、外号叫刘某乙的(指晏某)、考其黎等人会合后,黄某甲让我们隐藏到溜冰场树林里,等他喊时就出来砍。下午5点多钟,对方来了十几个人拿着刀。黄某甲喊我们出来,对方的娃子看我们人多就跑。我们就分二路去撵,我、牛某乙、“刘某乙”和石某甲的娃子,撵上了两个娃子。“刘某乙”用刀将其中一个娃子的腿砍了一刀,又朝那娃子身上砍了几刀。我追上后,一看被砍的是我表哥考其黎,我在路上听他们说另外一个娃子也被砍了。16、同案人魏某甲、牛某乙、汪某乙的证词与吕少聪证实的内容一致。17、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实,邹某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考其黎右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损伤、右侧桡神经远端轻度受损肌电图改变,损伤属轻伤。1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姚某在其母亲陈世烈的陪同下主动投案等情况。19、被告人姚某、龚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龚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成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石国艳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孙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