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敦翔,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敦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小悟乡石堰村村民杨某1因琐事将同村村民万某打伤。同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万某的儿子杨某9(已判刑)邀约被告人张敦翔及李某、胡某(二人均已判刑)、毛头(身份不详)等五人持刀将杨某1的右腿、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张敦翔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8日早上,杨某9因母亲被人打伤一事邀其回老家。上午10时许,其与杨欢、胡鹏、毛头和李庆洪一行五人乘车来到小悟乡石堰村。下车后,其与杨某9、胡某、毛头带刀往杨某9家方向走,到现场后,杨某9对着几名建厕所的人说就是他们,给我砍,其一行人先将一名年纪稍轻的男青年逼到厕所墙边,后从厕所池子里出来一名约三十岁的男青年,杨某9、胡某遂持刀将该名男青年砍伤。后因一名老人在向杨某9求情,杨某9叫人停手。此时有人报警,其与胡某、毛头逃离现场,并看见杨某9、李某被湾里人拦住的事实。二、同案犯杨某9、胡某、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敦翔所述事实。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我在我家新建的厕所坑底抹灰,突然听到杨某9在喊就是这几个人,你们给我砍,出了事情我负责。接着他带来的几个年轻人就围着我四弟杨某8打,人人手里都拿着刀。我看见后,就从坑底爬上来。我一上来就被他们将我背部砍伤,这时,我父亲喊救命,湾里人就都过来了,杨某9和他带来的人都松了手。这期间我父亲曾经向杨某9下跪,他才带人跑的。跑的时候,杨某9和一个胖子被湾里人拦住了,村干部随后也过来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8日上午,其与儿子杨某1、杨某8正在家旁建厕所。约11时许,其看见杨某9一行五人带刀、砖头朝其冲来。其听见杨某9说就是那两个人,给我砍,后其四儿子杨某8被人推到厕所墙边,其被一名体型偏胖的男青年拿砖头砸到腰部,其三儿子被杨某9持刀砍伤背部,并被另一名男青年砍伤腿部。后其跪在杨某9面前求情,杨某9叫人停手。此时有人报警,杨某9和那名偏胖的男青年被人拦住,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事实。2、证人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2月28日上午,杨某9一行五人持刀将杨某1砍伤的事实。五、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某9手中提取砍刀一把的事实。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砍刀一把的事实。七、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情况。八、孝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敦翔于2012年3月31日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九、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杨某9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害方自愿放弃追究杨某9等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十、有被告人张敦翔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敦翔受杨某9邀约,与胡某、李某等人一起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敦翔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与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敦翔受杨某9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杨某9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方已经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敦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张敦翔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解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敦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