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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聂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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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积极参与公众场所多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