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2010年9月1日因容留卖淫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29日因销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2009年8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甲。2011年11月4日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何××、黄×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甲、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书记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何××、黄×、刘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府西路47幢一单元过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爵帅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当于某云寄售行。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65元。2、2012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沧滩路阿娇副食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中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许某某。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到建德市× ×街道政法路108幢楼下空地上,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马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瓶车中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925元。4、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与聂某(另案处理)到建德市××楼街道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农贸市场楼梯口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中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5、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与聂某到建德市 ××楼街道农贸市场,在更楼街道农业银行边弄堂里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中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73元。6、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保健北路巨烽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出售给本市桥南菲利普电瓶车维修店。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54元。7、2012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严东关路农贸市场后门口,窃得被害人蓝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74元。8、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章×、何××与聂某到建德市××××轮胎厂门口,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42元。9、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章×、何××与聂某到建德市××××轮胎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此处的一辆梦得力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59元。10、2012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章×、何××到建德市××街道桥南农贸市场金新卤味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佳宝牌三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11、2012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章×、何××与聂某某到建德市××街道白沙社区建煌公寓3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浙a×××××平板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推至桥南××南面出口处拆线点火未果后丢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12、2012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章×、何××与聂某某到建德市××街道白沙社区建煌公寓3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此处空地上的一辆小飞哥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45元。13、2012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章×、何××到建德市××街道白沙社区大卫营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88元。14、2012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白沙社区新港公寓1号楼楼下马路边,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5元。15、2012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章×、何××到建德市××南峰村信用社后弄堂里,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丰成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12元。16、2012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章×、何××到建德市××南峰村欣源箱包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5元。17、2012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何 ××到建德市××街道白沙社区白沙综合楼边,窃得被害人徐戊停放此处空地上的一辆黑马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477元。18、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黄×与聂某到建德市××街道山水华庭小区19号店面门口,窃得被害人李甲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只易龙牌电瓶,后将该电瓶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李甲。19、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黄×与聂某到建德市××楼街道农贸市场1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口空地上,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只金良牌电瓶,后将该电瓶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童祯峰。20、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黄×与聂某到建德市××杨村桥村后坞44号小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富春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余某。21、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黄×与聂某到建德市××杨村桥君悦酒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包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金踏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瓶车电瓶拆出出售给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明知该电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52元。案发后,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包某。22、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老医院路口彤格服装店旁,窃得被害人刘某丁停放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当于某云寄售行。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59元。案发后,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刘某丁。23、2013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章×到建德市××街道花园山对面森林派出所楼下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绿佳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当于某云寄售行。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案发后,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冯某。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甲将其从被告人章×等人处收购来的40只电瓶转售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批电瓶系赃物,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12月20日被公某某关某获。经鉴定,该批电瓶的价值人民币8664元。综上,被告人章×盗窃作案2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32元。被告人何××盗窃作案9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68元。被告人黄×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44元。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章×、何××、黄×、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王某乙、陈某乙、徐某甲、王某丙、张某、蓝某某、鲍某、刘某丙、姜某、章某某、廖某某、颜某、胡某某、胡某、徐某乙、徐戊、李甲、童某、余某、包某、刘丙、冯某、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电瓶车等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章×等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窃得财物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聂某、章×在梅城施家埠去马目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章×即向其借身份证典当电动车的“张乙”。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被抓获的经过。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于2012年10月16日以450元价格卖给其一辆黑色绿源电动车的事实。7、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章 ×即于2012年8月28日左右一天在雪云寄售行内以500元价格当了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的男子。8、被告人章×、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章 ×、何××对盗窃现场辨认无异。9、被告人刘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其出售电动车电瓶的三名男子分别为本案被告人章×、何××、黄×。10、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系2012年12月19日向其出售40只旧电瓶的男子。11、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建价鉴定(2013)064、065、066、068、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某某关调取证据情况。1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条,证实公某某扣押、发还物品情况及本案部分被害人分别收到被告人刘甲退赃款情况。1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章×、何××、刘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7、新安江某某寄售商行寄售抵押单,证实一名持刘某乙身份证的男子寄售被盗的绿驹电动车、绿佳电动车的事实。18、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章×被诊断为支气管扩张症。19、被告人章×、何××、黄×、刘甲、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何××、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在判决宣告以后,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监外执行,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刘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何××、黄×、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刘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尚有余刑二年十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5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晨人民陪审员:许琪人民陪审员:邵梓元
书记员:钱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