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向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向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翟向峰指使赵XX等人将王栋梁(另案处理)等人送到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附近商户处的啤酒桶收走,王栋梁又组织人员将翟向峰送到该处的啤酒桶收走。21时许,翟向峰纠集多人持械前往王栋梁处报复,行至万安前街与马路街交叉口北侧时,与王栋梁等人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翟向峰被王栋梁、王国梁等人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向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倪XX、李XX、李X、刘XX、兰XX、赵XX、王XX、张XX的证言,翟向峰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翟向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翟向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翟向峰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证实,且所供情节与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向峰纠集多人结伙持械与王栋梁等人斗殴,且翟向峰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翟向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审判员:张瑞田审判员:李俊峰
书记员:胡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