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随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9月16日被随县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随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9月16日被随县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随县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随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随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云某、姚某、吴某、熊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云某、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8年12月17日晚,申威(已判刑)的胞兄申毅与何林森、李辉在随县唐县镇“九洲客房”住宿时,因电视音量过大,引起隔壁房间的易鹏、陆佳龙(均已判刑)不满,双方发生对骂并相互厮打,易鹏、陆佳龙将申毅打伤后离开宾馆。申威得知此事后,给易鹏打电话称要报复易鹏,易鹏也称要同申威作个了结。2008年12月28日至29日,易鹏几次打电话约申威在随县唐县镇橡皮嘴处打架,申威表示同意。29日上午,申威先后电话邀约王光辉(已判刑)、何林森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参与斗殴,王光辉接到申威邀约后,同其在一起玩的张耀、余金虎、孙辉、万聪聪(均已判刑)乘坐申威安排的车一同从随县万福店农场赶到申威家中。江坤、张峰(均已判刑)得知申威要同别人打架的消息后,也赶至申威家中。申威在邀人的同时,准备了多把铁锹、砍刀、多根钢管等凶器。与此同时,易鹏也邀约了陆佳龙及被告人云某、张某甲参与斗殴,陆佳龙又邀约了四个男青年参加。当日下午,易鹏、陆佳龙同被告人云某、张某甲等八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先行赶至橡皮嘴等候申威一方。在申威、万聪聪、张峰、江坤、王光辉、孙辉、张耀、余金虎、何林森等部分人员赶至橡皮嘴后,易鹏、陆佳龙和被告人云某、张某甲等八人持钢管等凶器冲上前与持钢管、铁锹等械具的申威、张峰、万聪聪、江坤、何林森等人进行殴斗。当申威一方人员全部赶到现场后,易鹏、陆佳龙和被告人云某、张某甲等见对方人员众多,遂纷纷逃跑,易鹏、陆佳龙被申威、何林森等人围住殴打,陆佳龙被打伤倒地,易鹏冲出殴斗现场,申威、江坤、张峰等追撵一段路程后返回,参与斗殴人员随后散去。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陆佳龙的损伤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云某、刘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8月31日、10月17日先后到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丙、申某、陆某、江某甲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公安人刘某甲、云某、张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4)随县人民法院(2011)随县刑初字第2号、第33号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随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书。(6)同案人申威、易鹏、万聪聪、陆佳龙、江坤、张峰、王光辉、张耀、余金虎、何林森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刘某甲、云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均对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2、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姚某与刘登科(已判刑)、在随县唐县镇“唐镇宾馆”住宿时,因敲错被告人熊某、刘某甲、吴某住的房间而与三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吵骂。在刘登科、姚某离开宾馆后,熊某等人心中不服气,遂喊人追撵刘登科、姚某,并将二人打伤。因李金虎(已判刑)认识熊某、刘登科双方人员,并目睹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当晚,刘登科的老表陆保龙(已判刑)得知此事后,即给李金虎打电话,要其告诉对方叫对方赔刘登科的医药费,李金虎随后将陆保龙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次日上午,为索要医药费,陆保龙、刘登科及被告人姚某等邀约姚龙、包青松、黄虎(均已判刑)及谢震等人分乘三辆车带着刀具等凶器从随州市城区赶到随县唐县镇刘登科的一亲戚家,陆保龙安排所来人员在此等候,其和刘登科同李金虎联系,叫李金虎向被告人熊某等人转告陆保龙、刘登科索要医药费的意图。李金虎找到熊某等人说明陆保龙的意图。当日下午,王宏(已判刑)、李金虎和被告人熊某、刘某甲、吴某等人在江某甲的茶馆商量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有人送刀具等凶器放在茶馆,后刘某甲、吴某离开茶馆。下午5时许,李金虎、王宏和被告人熊某及三名小青年从茶馆坐面包车出去吃饭,行至唐县镇街道北园路口,遇见步行在此处的刘登科等人,刘登科认出车内坐的人中有昨晚砍伤自己的熊某,即与同伙追撵该面包车,追至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七组“北园星都”江某甲的茶馆前,李金虎、王宏、熊某等六人下车跑进该茶馆,将卷闸门半掩,并持同伙事先放入茶馆内的刀具站在屋内。此时,姚龙、包青松、刘登科、谢震及被告人姚某等人乘车赶至江某甲茶馆堵在门外,并持刀砍卷闸门。在双方对峙时,得到消息的申威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等带人赶到,包青松、姚龙、谢震、刘登科等见对方人多,遂纷纷逃离,被告人熊某、刘某甲、吴某同申威、李金虎、王宏等追撵一段距离后散去。吴某在追砍对方人员时被砍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熊某、姚某分别于2011年9月5日、7日、14日到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徐某、李某甲、江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凶器清单。(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熊锋、吴某、姚某投案自首的证明。(4)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凶器照片。(5)随县人民法院(2011)随县刑初字第2号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随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6)同案人申威、李金虎、王宏、刘登科、包青松、姚龙、黄虎、谢震、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吴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均对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云某、张某甲、姚某、熊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云某、张某甲在第1起聚众斗殴中均系受邀约参与,可认定为从犯,且刘某甲、张某甲在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是在双方商谈赔偿医疗费用过程中引起,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吴某一方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六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云某、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熊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超审限属程序违法;2、第1起聚众斗殴虽受他人邀约,但未参与,应不构成犯罪;3、第2起聚众斗殴系被动参与,未持械,亦未造成严重后果;4、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云某上诉称,一审超审限审理该案属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该案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姚某为索要医疗费与他人发生冲突,主观恶性小;3、姚某在案发后真诚悔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受他人邀约与亦受别人邀约的上诉人云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相互持械进行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上诉人刘某甲还与原审被告人熊某、吴某等纠集一起与上诉人姚某等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持械进行殴斗,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三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某甲参与第1起斗殴时未成年,且受他人邀约,系从犯;参与的第2起斗殴是在与对方商谈赔偿医疗费用过程中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云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系从犯;上诉人姚某为索赔医疗费与他人发生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且三上诉人在案发后均能投案自首,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三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经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云某、姚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并愿对三上诉人在非监禁期间进行帮教、矫正。另鉴于三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本案的均衡量刑,可对三上诉人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刘某甲、云某、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甲、云某、姚某的定罪部分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吴某、张某甲的定罪量刑;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甲、云某、姚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云某、姚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琼审判员:胡明水审判员:陈赤锋
书记员:余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