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良超,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良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良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贺良超与王某、胡盛合在昆山市千灯镇千石商业广场休闲迪吧遇到之前有过节的人,由被告人贺良超提议为准备打架购买了刀具,后与对方相约到楼下,因庞某率先掐胡盛合脖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贺良超与王某、胡盛合持刀将庞某、单某、余某砍伤,其中庞某头部及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创,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文证审查,庞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良超的亲属与庞某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庞某各类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庞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庞某、单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于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良超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良超系主犯。被告人贺良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良超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贺良超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贺良超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贺良超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贺良超系回到案发现场,寻找其同伙胡盛合时被人指认,随后被现场处警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贺良超在其事先殴打过对方,与对方存在过节,明知对方在打电话叫人的情况下,为争强斗狠,伙同多人事先准备刀具,后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良超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贺良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贺良超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贺良超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贺良超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代理审判员:张正中代理审判员:王美新
书记员:张文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