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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宁等七被告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终字第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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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宁,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欢乐,男。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男。原审被告人周鸿,男。原审被告人周琳,男。原审被告人赵成光,男。原审被告人李重庆,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宁、赵欢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宁、赵欢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等人酒后在沛县魏庙镇“黑色星期八”KTV唱歌期间,周宁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唱歌的李某发生争执,后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周琳又对拉架的许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该KTV门前,蒋某询问为什么打人时,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又对蒋某、许某某及拉架的冯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赵海涛拿啤酒瓶碰烂后对倒地的冯某某腹部进行殴打,造成冯某某腹部被划伤。后赵海涛、赵欢乐还持啤酒瓶对围观的群众进行威胁,致使无人敢进行劝阻。周宁看到赵海涛使用啤酒瓶殴打冯某某后仍拿扫帚对被害人冯某某殴打。周宁等7人在殴斗中致冯某某、蒋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腰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蒋某左眼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涛于2013年3月2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于2013年3月2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鸿自动向铜山区马坡镇马坡村民委员会投案。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李某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李某、许某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宁、赵海涛、赵欢乐、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周宁、赵海涛、赵欢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海涛、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鸿自动向所在基层组织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欢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海涛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赵欢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宁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欢乐上诉称其系从犯,不构成持械,原审量刑畸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等人酒后在沛县魏庙镇“黑色星期八”KTV唱歌期间,周宁因琐事与同在该店唱歌的李某发生争执,后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等人对李某、许某某进行殴打。后在该KTV门前,周宁、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等人又对蒋某、许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赵海涛将手持的啤酒瓶摔破,持破碎的啤酒瓶划伤冯某某腰部,赵海涛、赵欢乐还持啤酒瓶威胁围观群众,致使无人敢进行劝阻,周宁持扫帚继续殴打冯某某,致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冯某某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蒋某左眼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周宁于2013年3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鸿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抓获,原审被告人周琳、赵成光、赵欢乐、李重庆于2013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七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李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的意见,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周宁逞强耍横,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诉人赵欢乐、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决定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宁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欢乐积极参与犯罪,并非起从属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赵欢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欢乐提出不构成持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并非聚众斗殴,因此无须评判持械情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赵欢乐及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琳、周鸿、赵成光、李重庆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周宁具有坦白情节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周宁、赵欢乐及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的量刑适当,既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诉人周宁、赵欢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宁、赵欢乐及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宁、赵欢乐及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鸿、周琳、赵成光、李重庆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可依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情节的不同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上诉人周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欢乐及原审被告人周琳、赵成光、李重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海涛、周鸿虽被抓获,但有证据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赵海涛、周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欢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周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周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赵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李重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荣凯审判员:李龙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书记员:韩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