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可鑫,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志青,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军,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珂,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荣,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浩,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飞,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海成,男,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青、刘军、王珂、吴荣、崔可鑫、吕浩、潘飞、张海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0470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志青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珂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吴荣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崔可鑫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吕浩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潘飞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张海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可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可鑫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可鑫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可鑫撤回上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刑初字第04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姚一鸣
书记员:顾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