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0月26日被决定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保路。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后于次日因本案聚众斗殴事实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该行政处罚于2012年7月16日被撤销),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锋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黄保路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为牟取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凤山村采石场的利益,林某、李某(均已判)及赵方豪(另案处理)等人去找被告人李锋协商谈判,后因协商不成,被告人李锋打电话给赵方豪约定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西门山边一房子处进行殴斗。随后,被告人李锋、黄保路纠集黄某甲、葛某甲、王某甲、韩继伟等十余人前往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西门山边等待。期间,王某甲和韩继伟二人先行离开。因赵方豪一方没有出现,被告人李锋再次打电话给赵方豪,在得知赵方豪一方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西新街39号李锋家附近后,被告人李锋带领被告人黄保路及黄某甲、葛某甲等人持刀具前往约定地点。尔后,当被告人李锋一方与赵方豪一方各自持刀冲向对方时,因被告人李锋一方害怕逃离现场而未发生殴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保路的供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刘某、郑某甲、李某、张某甲、代某的证言,相关刑事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舅舅和“小贵州”、杨兵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到上灶公园准备殴打杨兵等人,但杨兵等人没有出现。二、三天后,杨兵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说要解决此事,后双方约定在上灶公园进行殴斗。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持钢管前往斗殴地点,但因杨兵一方没有出现而没有发生殴斗。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保路应“小伟”的要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七、八个人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水暖市场后面的小区内一幢楼的二楼,为“小伟”的老板壮声势。尔后,当“小伟”的老板和对方一个本地人发生口角时,“小伟”指使被告人黄保路、黄某甲等人对该本地人实施殴打。3、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因与收银员发生纠纷,被告人黄保路伙同他人将三桶红色油漆泼在张成全经营的瑞安市塘下文化路88号东方网吧的门上。4、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黄保路指使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前往张亨立的父亲张成全经营的瑞安市塘下镇文化路88号东方网吧,将红色油漆泼在网吧的前门。5、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为索取债务,被告人王某甲将一桶红色油漆泼在债务人贾某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西东路32号住处的铁拉门上。6、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为索取债务,被告人王某甲受“永伟”指使,纠集被告人葛某甲等人到陈某乙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工业区麟山路8号住处,将红色油漆泼在陈某乙家的铁拉门上。7、2011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黄保路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森丰网吧内玩时,因被告人葛某甲坐在过道上,蒋某、戴某要求被告人葛某甲让路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葛某甲、黄保路等人将蒋某、戴某二人殴打致伤。8、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老乡“友军”在丽水市一村里摆赌场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宽总”遂纠集被告人黄保路、王某甲、葛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到该村里帮忙打架。因对方没有出现,被告人黄保路等二十余人为显示实力、吓唬对方,就故意驾驶轿车在村里转悠后离开。9、2011年10月18日下午,因涂某与郑某丙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某(已判)帮涂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阳路4号附近找到郑某丙,双方发生纠纷,汪某持铁棍殴打郑某丙的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主要损伤为左颞顶部9.5cm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0、2011年年底的一天,潘继海和他人因喝酒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龙翔寺进行斗殴。随后,潘继海纠集被告人黄保路、王某甲、葛某甲等三十余人持刀具、砖头等工具前往约定地点。因对方没有出现,潘继海又电话联系对方,得知对方在瑞安市塘下镇梅头附近,后因双方均要求到自己的地盘上进行斗殴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发生斗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26日到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锋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保路、葛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及相关刑事辨认笔录,证人武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之父)、贾某、汪某、郑某乙、涂某、戴玉兰的证言及相关刑事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蒋某、郑某丙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关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立功材料,有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黄保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甲、王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八、十节不应作为犯罪论,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黄保路、葛某甲、黄某甲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锋、黄保路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黄保路应予数罪并罚。李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葛某甲、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八、十节不应作为犯罪论处,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