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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杨会池、杨如意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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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如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家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会池。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君、金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亚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音律。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会池、杨如意、杨亚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会池、杨如意、杨亚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汉成与杨亚军均系海滨街道金彩鞋厂的员工。2011年8月26日上午,杨亚军因工作纠纷殴打了刘汉成。同日中午12时50分许,得知此事的黄孟军(刘汉成表叔,已判刑)来到金彩鞋厂,并通过“吴军”(身份不明)纠集杨春明、刘春林、钱书培(均已判刑)来找杨亚军讨说法。杨亚军得知刘汉成叫人到厂里找他,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如意、杨亚南叫人过来帮忙打架,杨如意、杨亚南遂伙同“佩佩”、“钗海”、“小碧”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金彩鞋厂门口,并将砍刀和钢管藏在路边。后经刘汉成指认,黄孟军带着杨春明、刘春林、钱书培、刘汉成往杨如意等人所站的地方走去,欲找对方讨说法。杨如意、杨亚南一伙见黄孟军等人过来,即拿出藏在路边的砍刀和钢管,黄孟军等人见状,也即从路边捡起铁锹、木棍、砖头等工具继续向对方走去,双方碰面后发生斗殴。期间,杨如意、杨亚南方不敌而逃跑。途中,杨如意、杨亚南等人遇被告人杨会池及杨会根(另案处理)等四、五人持钢管赶来。杨会池得知情况后,即从杨如意的摩托车上取下一把砍刀,随后,杨如意、杨会池、杨会根等人又一起去殴打黄孟军等人,黄孟军、杨春明、刘春林、钱书培被打后逃至附近小巷一不锈钢厂内,刘汉成从另一条路逃走。杨如意等人又守在厂门口,双方互扔对方铁块、砖头等物,后杨会池、杨如意、杨亚南等人冲进厂内,与黄孟军等人继续斗殴。斗殴中,黄孟军持铁棒砸伤持砍刀的杨会池右手臂。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抓获黄孟军、杨如意、杨春明、刘春林、钱书培等人,并查获砍刀一把、铁管(钢管、铁棒)两根。经鉴定,杨会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孟军、刘春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杨春明、钱书培、杨如意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黄孟军、杨会池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黄孟军已赔偿杨会池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如意、杨会池、杨亚南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杨如意上诉称,其与对方一伙均无斗殴故意,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属伤害行为,且因仅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杨会池上诉称,其系被人纠集,且未积极参与斗殴,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地位;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受伤最重,继续关押不利于治疗等因素,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杨亚南上诉称,其是为保护家人才受纠集参与斗殴,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又能主动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如意、杨会池、杨亚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孟军、杨春明、刘春林、钱书培、刘汉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及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如意、杨会池、杨亚南受人纠集结伙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杨如意、杨会池、杨亚南的上诉意见与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杨如意等人在接杨亚军电话后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前往现场,在遇对方人员后双方随即发生斗殴,双方均人数众多且有明确的斗殴故意,杨如意辩称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杨会池在杨如意、杨亚南等人不敌而逃跑后赶来增援,并持砍刀积极参与斗殴,促使事态进一步恶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杨如意、杨亚南均属积极参与,并无区别。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仅判处起点刑,量刑并无过重,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