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宗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宗清、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宗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章文(已判决)和张俊杰、黄增云(均另案处理)因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章文、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起了争执,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郎桥村大岙路附近斗殴。后章文纠集了被告人林某及杨孟、陈忠、“阿宇”“阿义”等十余人在状元镇大岙路其家中等候。张俊杰则通过层层召集纠集被告人汪宗清等几十人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并在上述地点分发器械和组织车辆运送人员至三郎桥村大岙路。期间,汪宗清叫了邓海军帮忙开车运人。2011年7月22日凌晨,张俊杰及章文各组织的数十人在大岙路270弄31号前的空地上持械发生相互斗殴,并造成章文受伤。汪宗清坐车到大岙溪,但未到巷子里面参与直接互殴;林某从章文家里冲出去,但未到斗殴现场即返还。经鉴定,被告人章文身体多处外物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汪宗清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汪宗清上诉称,其仅是被叫去开车运送人员,后因自己无车才叫了同行的邓海军开车,并没有参与斗殴事件,不属于纠集者,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并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宗清、林某的供述,同案犯章文、刘广成、蔺小松、刘泽银、苏军良、刘泽银、邓海军、陶恩、王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二份及照片,移动手机基站地址记录,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出具的关于矿渣填培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湾区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温鹿公决字(2008)第2415号、温龙公决字(2011)第2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宗清、原审被告人林某积极参与章文、张俊杰等多人的持械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汪宗清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汪宗清、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林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