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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郭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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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肥乡县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曲周县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郭丽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