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和岳超等在曲周美食街“怪味合”饭店吃饭。结账时,岳超因故和饭店老板王某乙发生争执。岳超及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等欲殴打王某乙,王某乙及其妹王某丙躲到厨房,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等人持餐具等投掷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头部、腹部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王某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马某、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王某甲、岳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赵清霞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