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卞升庆、王万万、王洪玉、孙言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扬中市五环溜冰场内玩耍。当晚10时许,付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在五环溜冰场门口,因琐事与赵彭东、李建明等人发生口角,后付某某下楼离开五环溜冰场时仍觉得不服气,便与王万万至五环溜冰场找李建明、赵彭东等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付某某在互殴中吃亏,逃至五环溜冰场楼下,遂纠约卞升庆、王洪玉、孙言成、王万万等人,其中,卞升庆又纠约被告人袁某至五环溜冰场楼下,待赵彭东、李建明等人下楼后,付某某、袁某等人对赵彭东、李建明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赵彭东的损伤构成轻伤,李建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洪玉、李建明、赵彭东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袁某出生日期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付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袁某扰乱公共秩序,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彭东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均表示谅解,建议对上诉人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检察人员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赵彭东出具的收条;2、被害人赵彭东、李建明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聚众斗殴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彭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赵彭东、李建明对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予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害人赵彭东已收到上诉人付某某近亲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彭东、李建明对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另行查明的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二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扰乱公共秩序,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亦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孙海燕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