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艾胜,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艾胜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艾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艾胜、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艾胜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艾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艾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1、本案因民事纠纷发生的聚众斗殴,应按故意伤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定罪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辱骂徐某甲,被路过的徐某丙听见,并因此与徐某丙发生纠纷。同月13日上午,徐某丙、徐某丁等人至贾汪区汴塘镇半楼村李某家砸其家门,后离开。当天晚上,被告人李艾胜纠集被告人李某与李贤虎、高阳(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到贾汪区汴塘镇沿河村徐某丙家门口砸门、往院内扔砖头,被告人李艾胜、李某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铁管与砖头等工具对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艾胜持刀将徐某戊胳膊砍伤。经鉴定,徐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徐某丙、徐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艾胜、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徐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吴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艾胜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艾胜、李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艾胜、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艾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艾胜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聚众斗殴,对被告人李某应按故意伤害进行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李艾胜的纠集下,为了报复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斗殴,殴打多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艾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艾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张广群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