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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众斗殴一案的判决书

(2013)贾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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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吴台村村民胡某产生矛盾。2011年9月22日下午,胡某为报复徐某,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斗殴,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马某以及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张某丙又纠集庄某、冯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当日晚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等人跟随胡某、张某甲等人乘车到达紫庄街徐某姐姐吴某家,经胡某指认,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等人进入徐某姐姐吴某家持钢管、砍刀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多处裂伤,左手、右前臂皮肤裂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徐某伤后现遗留头部疤痕长度累计超过8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丙、庄某、冯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董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多人结伙,持械进行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他人伙同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张广群

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