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强(绰号“大脑炎”),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03年8月因结伙斗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2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克俭,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因吸毒、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金坛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羁押31天,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吴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建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克俭、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建强、黄克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黄克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杭群英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书记员:胡烨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