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沈某某(绰号二莽)。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罗某、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曾于2008年2月28日因劫持汽车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沈某某明知陈某某纠集多人,并准备械具,欲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罗某持枪射击、沈某某持刀追赶,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黄仁富人民陪审员:徐林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