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256号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等五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2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2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2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2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2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2月2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武鸣县府城镇甲村建篮球场及过村里的节日,村民在篮球场打扫卫生后聚在篮球场吃饭喝酒。16时许,覃某丁接到其哥覃某一的电话,说在某砖厂装砖,车被人拦住不给走。覃某丁对一起喝酒的同村人说“我哥在某砖厂里被人拦住不给走了。”之后,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等人纷纷站立起身要去帮忙。覃某丁就叫潘某一起去砖厂看,到砖厂之后,看见砖厂大门被人用货车拦住,走到砖厂装砖处看到某某村板某屯的黄某甲和覃某一正在争吵,黄某甲见到覃某丁和潘某到后,就开动其货车,在开动时车碰中了站在一旁的潘某,随之发生口角,黄某甲下车后与覃某丁、潘某相互推拉,黄某甲即到副驾驶的位置拿出一根约60公分长的钢管。这时某某村黄某乙持砍蔗刀和覃某戊持钢管赶到现场欲殴打覃某丁和潘某,被覃某一拦住,黄某乙趁覃某一抓住覃某戊的钢管僵持过程中,持刀砍中了覃某一右肩胛背部,覃某一受伤倒地。这时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等人手持钢管刚好赶到现场,发现覃某一、覃某丁、潘某被黄某乙、黄某甲、覃某戊三人殴打,即对黄某乙、黄某甲、覃某戊等三人进行追逐围打,其中黄某乙、覃某戊被钢管击中数次受伤。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随后赶到现场后,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追赶。经法医检查,黄某乙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覃某戊的左胫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皮下血肿形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覃某一的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右侧腋神经损伤。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五被告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钢管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及抓获五被告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黄某乙、覃某戊、覃某一的受伤情况及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5、武鸣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案情。6、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下午,甲村过节,覃某甲等人在该村篮球场摆了三桌酒席聚在一起喝酒,覃某丁接到电话后就对覃某甲等人说他哥在某砖厂那里出事了,叫覃某甲等人过去帮忙。覃某丁和潘某先骑摩托车过去,其他在场喝酒的人就都起来,说快去帮忙。覃某甲和其弟覃某壬回家各自拿了一根钢管。后骑摩托车到某砖厂内,就看见谢村的两个男的被我们村的人追,谢村的一人拿刀,另外一个拿钢管,拿刀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四五个人继续打,那人爬起后往砖厂外面跑了。后来看见覃某一受伤被人送到医院治疗。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覃某丁到砖厂的,覃某一说里面某某村板某屯的拉砖司机不给他在砖厂拉砖。三人即问司机怎么回事,突然出现两个人,一人拿砍甘蔗的刀,另一人拿铁水管朝三人打来。不给拉砖的司机从车上拿一截钢管抱住覃某丁,拿刀的男子拦住潘某,拿铁水管的男子和拉砖司机一个拿钢管打覃某一,另外一个抱住覃某一,而覃某一抓住钢管,三人僵持着,拿刀的男子看见后即用砍刀砍中覃某一后背。这时甲村的20多个村民就到砖厂了,10多个人拿着钢管,板某屯的4人见状就逃跑,但还是被追打了,大约追了10多米,这时候砖厂的人就出来劝说,甲村的村民就没有再追打了,并将覃某一送到医院治疗。甲村的村民离开砖厂150米左右,就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8、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来制止打架的。9、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与被告人覃某丁开摩托车到府雷二级路的路边,停好车,往某砖厂走了约100米,和覃某丁各自从地上拿了一根钢管。赶到某砖厂门口时,听到覃某一被人砍了,即持钢管追逐,刚追了几米就有谢村的一名老人制止,覃某丙等人就停止追赶。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为其不给覃某一拉砖,覃某一发生矛盾,其推拉了覃某一,后其开车时碰到潘某,被叫下车,跑到副驾驶的位置拿出一根约60公分长的钢管,拿出钢管后,就有人围过来,其就边打边跑,跑到砖厂的生产区去了。旁边不远处有一群人在那里打架,没看清楚是谁。11、证人覃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覃某一的电话说车子被人拦住不给走,其就叫潘某一起去砖厂。其和潘某到后,与黄某甲发生口角。黄某甲就去开车,开车近程中碰到潘某。其与潘某就想拉扯黄某甲下车,但没拉下来。这时来了两名男子什么也没有说,就朝覃某丁、潘某、覃某一打来,几个扭打在一起,扭打一会儿,又来了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砍刀,有一个拿钢管,还有一个什么也没有拿。双方应扭打在一起。覃某一被拿有砍刀的人砍伤后背。这时甲村的村民就到现场了,看到有人打覃某丁和潘某、覃某一等人,就开始追打某某村的人。追了10多米后,有人劝说,甲村的村民就没有再追打了。后被传唤到派出所。12、被害人覃某戊、黄某乙、覃某一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经过,及受伤情况。13、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追逐并殴打受害人事实,其中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追逐了被害人。1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指认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亲属代被告人将人民币15000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用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覃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覃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覃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