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自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自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自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2012)梧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4月5日,原公诉机关以藤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自钊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向原审法院追加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自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自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采矿部分2011年5月至6月,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欧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的方式取得藤县塘步镇石塘村的坛蓬山银矿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采银矿。为了使矿场能顺利开采,陈某某等人商议认为要找人护矿,由黄某某联系蒙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自钊,并由蒙某某和黄自钊组织人员进驻矿场,利用枪支、刀具等维护矿场的安全和阻止他人进入该矿场。按事先的约定,护矿人员占矿场收益的50%,其余50%的收益由负责采矿工作的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欧某某、梁某某等人占有。陈某某等人在坛蓬山开采银矿至2012年4月12日,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为1137.38万元。陈某某等人共获得非法利益330多万元。被告人黄自钊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9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进行辨认,蒙某某能辨认出和其一起在石塘村坛蓬山矿场护矿的黄自钊。2、证人证言 (1)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证实于2011年5月,其夺回坛蓬山银矿场并进行无证开采,梁某某通过黄某某找来蒙某某(绰号“岳飞”),蒙某某又找来黄自钊等人负责护矿,护矿的带有刀和枪支,采矿的和护矿的按所得五五分成。(2)欧某某、陈某某证实于2011年5月,其与陈某某、陈某某等从张某某手夺回坛蓬山银矿场并进行开采,梁某某联系其外甥“阿林”找来一些有社会背景的人来护矿,其认识的有“阿林”、“岳飞”,他们是带有刀、枪护矿的,占矿场的五成股份。(3)梁某某证实于2011年5月其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对银矿场无证开采,后通过梁某某的外甥黄某某请来一些有黑社会背景的人来护矿,护矿的人带有刀、枪,占矿场的五成股份;头目是“岳飞”。(4)梁某某证实于2011年5月始,其参与在坛蓬山的违法采矿,矿场请有黑社会背景的人护矿。(5)蒙某某证实其绰号叫“岳飞”,2011年4、5月,黄某某叫其找人护矿,说可得利润的30%。其就找来“亚超”(黄自钊),“亚超”又找来“太平仔”、“亚鼠”、“二鸡”等,带上刀、枪到坛蓬山矿场进行护矿。其、“亚超”、“太平仔”各占30%中的10%。护矿事务由“亚超”管理,“太平仔”听“亚超”指挥。该矿山的开采是未经审批的。(6)胡某某证实于2011年4月后,坛蓬山矿山由其丈夫陈某某等开采,护矿的有黄某某、蒙某某、“阿钊”、“二鸡”等,采矿、护矿各占收益的50%。(7)黄某某证实于2011年5月,其和陈某某等人将张某某赶跑后,经商量决定要找人护矿,可给50%股份。其就找到蒙某某。蒙某某就和“亚超”、“二鸡”等人做护矿,占30%股份,其和梁某某就瞒着两边平分其中的20%股份。3、鉴定意见证实坛蓬山矿场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损失1137.38万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坛蓬山矿场的具体状况。5、被告人供述黄自钊供述于2011年5月,“岳飞”和“阿林”找其说要找人到坛蓬山护矿,可给30%股份。其就就找上太平人“阿波”。“阿波”就找来“二鸡”等人护矿。除去护矿人员工资,护矿所占30%股份由其、“岳飞”、“阿波”均分。后因其少给“岳飞”的分成被踢出局。其从中获得收益96000多元。二、故意伤害部分2011年2月8日22时许,黄某某等人驾驶十多辆运泥车准备到藤县埌南镇马地村的高岭土矿场运输高岭土,当车行驶到该村马地小学旁边的地磅处时,被北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梁某某等人拦截。梁某某等人认为黄某某等人偷运高岭土,不让黄某某等人的运矿车通过。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梁某某与林某某动手打了黄某某。黄某某即打电话将情况告知黄健明(已判刑)。黄健明即驾驶桂DA01**小车带领多人赶往埌南镇马地村马地小学旁边的地磅处,被告人黄自钊接到电话后也驾驶桂DQQ0**号小车来到地磅处。从车上下来的黄健明上前质问梁某某为何打人并打了梁某某脸部,梁某某便与黄健明扭打在一起,双方人员也参与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黄自钊持械伤害林某某;梁某某同伙持刀将黄健明右前胸、右臂、右肩、右手等处斩伤,黄健明同伙持刀将梁某某右肘、右手、右背、右大腿等部位斩伤及将林某某左手掌、右手掌、右上臂等部位斩伤。后黄健明、黄自钊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黄健明、林某某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判另查明,经藤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梁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原判又查明,被告人黄自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黄健明因参与本案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登记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3)本院(2006)藤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自钊于200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4)(2012)藤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健明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5)辨认笔录林某某、梁某某、覃某某对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均辨认出现场手持一支长约1米的械具参与斗殴的黄自钊,即“亚钊儿”。2、证人证言 (1)黄健明证实,2011年2月8日晚,黄某某打电话称在马地村地磅处被梁某某等人殴打,其就开桂DA01**小车从藤城赶到马地村地磅处。其问梁某某(“华盎”)是谁干的,并一拳打到梁某某左脸上,梁某某也动手打其,林某某等六七个人就拿砍刀砍其手指、手腕、胸口和背部,其被打倒在地。当时周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大哥黄某某等人在现场。(2)黄某某证实,当晚,老板蒙某某叫其等人到马地村运高岭土,“华盎”等七八个人用小车堵塞道路,说要交保护费才让过去,接着“华盎”和林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其就打电话将被打情况告知其弟黄健明。约半个小时后,黄健明开桂DA01**小车来到,之后与“华盎”和林某某打起来。(3)覃某某证实,2011年2月8日晚10时许,其和李某某开车经过地磅处,见梁某某、“大少”、黄某某等,后黄健明开一辆黑色奇瑞车来到,后和梁某某打起来,这时一男子从地磅里拿一把刀出来,直接斩向梁某某,黄健明车上下来的几个年轻人拿着大砍刀追打从地磅拿刀出来的人,后又有一辆小车来到地磅处。(4)李某某证实,其外号“高佬”。2011年2月8日晚上,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开车进入矿区偷运高岭土,其就回马地小学后面的地磅处,现场停有许多运泥车,梁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外号“军佬”)、“大少”等人在场,梁某某不准泥头车去矿区拉白泥,后一辆黑色桂DA01**奇瑞越野车开上来,两分钟后又有一辆白色桂DQQ0**小车开来,其见到一群人拿砍刀砍梁某某,梁某某跑下来时说被砍伤了。(5)周某某证实,2011年2月8日23时左右,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马地小学旁的地磅处想偷运高岭土,其就约覃某、李某某去到地磅处,见有十多辆运泥车停在路边,梁某某不准车辆进去运泥,并打电话给执法大队。后有一辆黑色的小车上来,过了一会儿又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来。梁某某跑下来时全身是血,说被砍伤了。(6)梁某某证实,2011年2月8日23时许,有两辆小车开到其地磅门口处,黑色车下来八个人,有拿大砍刀的,还有两个拿枪的,其中一个朝天开了一枪,其他人冲过来砍人。其就往山上跑,回头见梁某某、林某某被对方的人砍,其就打“110”报警。对方的罗某某拿着一把刀和一支枪,和三个“老湿儿”砍梁某某,拿着一把刀的罗某某大哥和其他三个“老湿儿”砍林某某。(7)梁某某证实,2011年2月8日晚11时,其在地磅处值班,有两辆车进来,车上下来的十多个人拿刀砍其弟梁某某,其见状就跑上山。(8)覃某证实,2011年2月8日晚,周某某约其来到埌南马地地磅处,其到见梁某某以及几个开泥头车的司机和执法组一李姓的工作人员在场,后黄健明开着的桂DA01**奇瑞车和一辆银色桂DQQ0**小车先后到来。约一分钟后,从地磅处传来打架的声音,后梁某某从地磅处跑过来,说被砍了几刀。(9)黄某某、黄某某证实,黄某某叫其去马地村白泥山运高岭土,黄某某在地磅处被对方的两人拳打脚踢,黄某某打电话告知黄健明。黄健明到来后和对方的两个人打起来,黄健明被对方一个人用刀砍中手部。(10)李某某证实,2011年2月8日晚,其和覃某某经过地磅处时,见黄健明从车上下来,还有几个年轻人拿着刀一起下车。3、被害人陈述 (1)梁某某陈述,2011年2月8日晚,其和林某某、梁某某在埌南马地的地磅处值班。23时许,运矿的车从马地往其矿区开来,其等人让车进入矿区装运白泥,并与“鸡头德”发生争执,“鸡头德”与林某某互相推拉,被其拉开。“鸡头德”后就打电话找人。半个小时后,黄健明开一辆奇瑞车来到,后面跟着一辆小车,共10多人到来。黄健明就用手打其,林某某见其被打就过来帮手。这时车上的一帮年轻人就拿刀下来砍其等。其被砍了六七刀后,就往马地小学方向跑,后听到有人踢铁门和“呯”的一声枪响。其右手、背部、右脚被砍伤。对方有十多个人,拿的都是大砍刀,其倒地时有一个年轻人拿一支短枪指着其头部。(2)林某某陈述,其绰号“军佬”,2011年2月8日22时许,听说有人到矿区偷运白泥,其便和梁某某赶到马地地磅处阻止装运白泥。后一辆黑色小车来到,下车的黄健明问梁某某为何不准运高岭土,梁某某推了一下黄健明,黄健明就和梁某某扭打起来,“海狗”等七八个人围着梁某某打,其见状就质问对方,两个“老湿儿”拿着长砍刀、牛角刀围着其砍,其夺下对方一长砍刀与对方打起来,其手、脚、胸多处被砍伤,后冲进监控室躲藏,对方就来撞门,有人叫拿枪来射其,其关灯后便听到一声枪声。4、鉴定意见 (1)藤县公安局藤公(2011)活检50、2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林某某、黄健明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藤县公安局藤公(刑)鉴(伤鉴)字第(201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肢体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藤县埌南镇马地村马地小学旁边的地磅处,现场发现有血迹,金属圆球、金属碎片。6、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黄自钊供述,案发前,其在黄健明等人的双旺佰利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使用公司安全巡逻组的桂DQQ0**银白色越野小车,负责各个矿口的安全巡逻。2011年2月8日,其驾驶桂DQQ0**小车到埌南马地村地磅处时,看见黄健明等人与对方的人在打架,黄健明一方的人拿有砍刀、枪。其认得拿刀的黄维(绰号“阿鼻”)、“肥四”,拿枪的其不认识,黄健明一方的用脚踢地磅站的门,高声叫里面的人出来。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自钊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黄自钊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黄自钊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黄自钊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黄自钊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自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自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采矿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自钊对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黄自钊在非法采矿罪中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故意伤害罪中所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依法对黄自钊所犯二罪均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自钊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黄自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黄自钊以其不是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其被拘留后的采矿行为与其无关等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自钊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黄自钊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黄自钊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黄自钊是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以及黄自钊为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黄自钊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以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黄自钊予以从轻处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对黄自钊提出其不是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经查,黄自钊组织、指挥人员进驻矿场,为非法采矿提供非法保护,并占有该矿场的收益,黄自钊在该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对黄自钊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黄自钊提出其被拘留后的采矿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犯罪,各参与人依法应对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黄自钊所提上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黄自钊所处之刑罚,经本院审查,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业已体现了黄自钊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无不妥,故对黄自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经耀审判员:钟雄生代理审判员:李勉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