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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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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因本县石家乡石枧村的林某村与古城镇塘贝村的何某龙有冲突,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已判刑)纠集毛某文、林某春、申某辉、林某军、毛某斌、林某恩、何某忠(均已判刑)、林某村、黄某平(另案处理)持棍棒与何某龙纠集的十多个手持棍棒、匕首的塘贝村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天地网吧路段斗殴,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场面。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平被砍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6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富刑初字第9号、第10号、第13号、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同案人林某、林某、何某忠、林某军、申某辉、林某恩、林某春、毛某文、毛某斌、黄某平、何某龙、何某雄的供述,何某忠、林某军、林某恩、何某龙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富公伤鉴(201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林某、何某忠、林某恩、林某军、毛某斌辩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出于争霸一方或报复他人及斗殴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相互纠集多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