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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洁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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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母亲。被告人何浩,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委托代理人蔡志明、黎华,广东林德律师律师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请认为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浩和被害人陈某某、李某原均是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的东莞市越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何浩在该公司上班时,因认为陈某某等广西人对其高州人有偏见,即上前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约对方谈判。后何浩纠集何某、何某甲、冯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商量殴打陈某某等人。当日21时许,何浩等人等到李某、陈某某等人下班后,即在公司宿舍一楼将李某、陈某某、李某丙、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广西籍人员拦停,并要求李某等人到公司门口理论。李某等人没有理会,何某乙随即将李某丙拉出公司门口路段实施殴打。陈某某、李某甲、林某甲等人见状即到宿舍寻找工具打架,冯某某见状,即向何某丙拿钱到公司附近一超市买了一把菜刀,何浩等人亦在附近寻找钢条等工具准备打架。后陈某某、李某甲、林某甲等人携带扳手、铁水管、空啤酒瓶等工具追赶出公司门口,与何浩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冯某某欲持菜刀想砍对方,被对方持铁管打中头部,致使菜刀掉在地上。后陈某某等广西男子被何浩、何某等人追打跑进公司,何某乙见李某欲跑回公司,即捡起冯某某掉在地上的菜刀,上前将李某砍伤倒地,后何浩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经技术手段侦查,于2013年3月22日13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飞扬网吧抓获何浩。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陈某某、李某乙、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陆某某、林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被告人何浩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花费医疗费29288.2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3年10月15日,李某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54元。该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为出气结伙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浩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9442.2元。2.护理费: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人住院共15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天×住院15天=750元。4.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因此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人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误工时间45天=1965元。5.交通费:原告人提供了交通发费,但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人就医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为33407.2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其他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限被告人何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407.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伍乃仁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