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县北城中学学生荣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上午,因故与同班同学李建立在教室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进行殴斗。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荣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李建立等数十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在曹县中医院西路口处进行群殴。殴斗过程中王立被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朱某某、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供述及同案犯史某某、刘某某、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及朱广东的家人自愿代为赔偿王立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王立的锐器伤非被告人赵某某所致,且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