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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Ꙉ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终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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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当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受其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邀集,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摆场子”斗殴。当日15时许,陈某、王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携带长矛乘坐四辆轿车至博望镇巨星北路与314省道交叉口,陈某、王某某等人手持木棍、长矛走向刘某某一方。陈某等人与对方的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等人相遇后,陈某一方先手持长矛殴打夏某某、王某某、孙某等人,随即,双方打斗在一起,陈某也手持木棍与对方打斗在一起,致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原判主要依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监控截屏辅助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受人邀集持械参与多人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案发前不知道前去打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受他人邀集,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对方三人受伤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应他人之邀,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监控截屏及辅助说明证实,陈某及其同伙乘车到达案发现场后,陈某持械与同伙走向刘某某等人,并与同伙首先持械攻击对方人员,此节事实,还有其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静平审判员:杨诗超审判员:席伟

书记员:刘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