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别名:周X涛,小名:小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周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日经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X因涉嫌寻衅滋事向田家庵公安分局投案,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曹X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X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高X、朱XX、许XX(三人已判刑)因XX物业公司谢桥矿生活区旧房维修工程与颍上县谢桥镇农民徐XX、徐X发生矛盾。2005年11月10日是高X等人预定的开工日期,为防止谢桥镇农民干扰,11月9日,高X、许XX从蔡家岗和凤台县邀集30余人,朱XX从田家庵通过段XX(已判刑)劝说被告人周X邀集10余人,共计50余人、10余部车,周X、尹XX(已判刑)携带2支枪,前往谢桥“架相”,9日无事。10日,高X、许XX、朱XX带领上述车辆、人员再次前往谢桥“架相”,周X、尹XX携带3支枪、1把刀。当日中午11时18分,举行开工典礼,放炮后,谢桥镇农民徐X(已死亡)带10余人用东风卡车堵住被告人周X等人去路,持棍、库刀(木棍前端安刀子)等凶器冲向周X等人。周X等人从汽车中取出3支枪、2把刀。周X、苏X、张X(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各持1支枪;尹XX持刀,后又夺过苏X的枪;周X朝对方开了两枪,马X、李X、黄X、姚X(均已判刑)等人持棍或砖头与谢桥农民徐X等人械斗。斗殴中徐X被打倒在地,身中数刀,送往医院后死亡。过路人谢XX被枪击伤。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徐X系全身多处遭受锐器砍伤和捅刺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周X的亲属与被害人徐X的亲属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周XX、郭XX、朱XX证言及同案犯高X、许XX、段XX、周XX、张X、马X、李X、黄X、姚X供述;3、被告人周X供述;4、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5、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受人之邀,邀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于2012年11月23日,虽主动到田家庵公安分局投案,但其因他案投案,并非因聚众斗殴一案投案,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亦未主动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投案自首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宋庭霞人民陪审员:宋亚莉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