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乐,小名乐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卜奇民,小名亮亮,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居多韬,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小名大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小名鑫鑫,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帅帅,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乐、卜奇民、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乐、被告人卜奇民及其辩护人居多韬、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庞红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卜奇民、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蓝调俱乐部内喝酒,期间卜奇民和被告人常乐因琐事在电话内谩骂,后卜奇民、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五人手持木棍前往本区龙王沟路“轻舞飞扬”音乐吧巷口找常乐欲对常乐进行殴打,卜奇民等人在未找到常乐的情况下,对常乐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殴打,随后卜奇民等人离开。之后卜奇民接到常乐电话,双方相约在本区学院路进行斗殴,卜奇民便邀集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前往学院路,在等候过程中卜奇民接到女友魏某某电话称常乐等人在华声苑小区卜奇民家楼下,卜奇民等人随即又前往华声苑小区,但未发现常乐等人。后在朝阳医院门口,卜奇民等人遇见刘某某、“花皮”(基本情况不详)等人,随即持木棍上前追打刘某某等人,并将“花皮”控制,让其带着卜奇民等人找常乐。期间,常乐、刘某某等人亦将卜奇民女友魏某某控制,让其带着常乐等人找卜奇民。接着,卜奇民等五人带着“花皮”再次前往本区龙王沟路“轻舞飞扬”音乐吧巷内找常乐,未找到后六人便坐出租车准备前往本区上湖村方向,当出租车行驶至本区舜耕加油站路口等红灯时,常乐带领数人手持刀、枪赶到现场,对出租车进行打砸,期间常乐持枪向车内开了一枪,将吴某某腿部打伤,宋某某脸部亦受伤,常乐等人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乐、卜奇民、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公(田)勘(2013)09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法证)鉴字(2013)2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入院记录及病历,本院(2009)田刑初字第91号、(2012)田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卜奇民的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直是在相互寻找的过程中,此间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卜奇民等人因又困又乏便乘坐出租车准备返回田家庵区上湖村睡觉,在聚众的双方没有相遇、互殴之前已经中止犯罪,对其应免除或减轻处罚;其次,斗殴双方在没有遇见之前,卜奇民已经报警,在当日派出所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的经过,根据刑法对自首的立法精神和规定要件,应以自首论;再次,公诉机关指控卜奇民“持械”缺乏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卜奇民当时是持有棍棒,但《刑法》及刑法相关解释等法律依据中均未明确“棍棒”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械具,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将棍棒认定为刑法中的械具;卜奇民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及常乐的QQ号,侦查机关正是通过上卜奇民的QQ联系上常乐,而后将常乐抓获,此情节应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卜奇民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常乐等人对本案的产生及案情扩大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涉案双方均邀集多人以准备斗殴,但是在案发时没有形成双方互殴,实际上是常乐一方以绝对的人数优势在围打乘坐出租车的卜奇民、孟某某一方,他们在当时是被动的挨打,属于犯罪未遂;孟某某在案发时用自己的手机183********号码拨打的110报警电话,表明了自己的具体位置,并在表明的位置即人民医院处等候处理;在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孟某某在聚众斗殴案中只是属于跑腿、架相、帮忙,可以比照从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发后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其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脸上有伤情,且伤势不轻,就告知被告人先到医院治疗,在伤口包扎完毕后,被告人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实施直接伤害行为,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后又在乘车的过程中,被本案被告人常乐等人打伤,致使面部挫裂伤,也是本案的被害人;宋某某在此之前表现一贯良好,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但碍于“情面”、“义气”而被牵扯到案件中,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乐邀集他人持刀、枪与被告人卜奇民邀集的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棍棒,双方相互追撵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斗殴双方均持刀、枪或棍棒,属持械聚众斗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本案中,在被告人常乐遇到卜奇民这方实施斗殴之前,卜奇民等人在未找到常乐的情况下,对常乐的朋友刘某某已经实施了殴打,并积极地欲找寻常乐以继续实施斗殴,故对被告人卜奇民、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卜奇民这方属犯罪中止或未遂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有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接警后赶至医院,经了解本案可能是起涉嫌聚众斗殴的案件,遂将涉案人员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带至审查,后又通知被告人卜奇民到案接受审查,并于当日对四人决定刑事拘留,另虽有淮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单可以反映被告人孟某某用其手机匿名报警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回初次审查时,孟某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陈述自己这方被人殴打的情况,故也不宜认定为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卜奇民、孟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均系受卜奇民所邀集参加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卜奇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轩毅审判员:王兴人民陪审员:崔英
书记员:王文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