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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守报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寿刑初字第0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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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守报,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新圩村罗郢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被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7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守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守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守报未提出辩解意见,法庭陈述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寿县炎刘镇圣井村朱郢组村民祝某甲、肖某丙(均已处)两家相邻居住。案发前,祝某甲、肖某丙两家因住宅附近一块土地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2012年1月28日上午,祝某甲见祝某乙,祝某丙及毕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已处)和被告人罗守报都在家时,便提出彻底铲除肖家钟的白菜,以达解决该地纠纷问题,随后,祝某甲便与祝某乙、王某某、毕某某及罗守报等人携带铁锨、铁锹将肖家栽的白菜铲除,为此,与肖家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斗,被他人劝息后,祝某甲带人回家,随后,肖某丙重新挑起事端,纠集肖某甲及吴某甲等人到场,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孔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分别持铁锹、菜刀、铁锨、木棍、砖块来到祝某甲家门前,祝某乙、王某某、罗守报、毕某某等人分别持铁锨、铁锹冲到院外,时逢接警后赶到的警察到场进行劝阻,但双方不听劝阻,肖某丙便冲进祝家院内,祝某乙、王某某、罗守报、毕某某等人持械将被告人肖某丙打伤,后警方增援人员赶到后事态得以平息。整个械斗过程中,至多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肖某丙、祝某甲、祝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肖某甲、吴某甲、祝某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戌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罗守报于2013年7月11日向寿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罗守报的户籍证明、寿县公安局出具的罗守报到案经过、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守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守报在祝某甲与肖某丙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且积极参与相互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守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相互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罗守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守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显中审判员:张卫国人民陪审员:王成玉

书记员:王安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