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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仁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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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仁兵,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无业,家住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4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桃冲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仁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上旬,王云根(已处)在得知偰祖虎(已处)等人在和县历阳镇十里街道周边开设赌场后,指使王某甲(已处)出面到偰祖虎等人赌场中抽取干股。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与嵇世强(已处)到赌场谈判等方式要求在偰祖虎的赌场抽取干股,均遭偰祖虎拒绝。后王云根安排王某甲纠集人员、携带凶器、并借一把枪支前往和县准备砸掉偰祖虎等人的赌场。2011年10月16日中午,王某甲喊嵇世强开车送其到唐伟处借到一把双管猎枪及三颗子弹。下午2点钟左右,王某甲、罗某、宋某、沈鑫、霍声磊(均已处)等人一同前往和县。后王某甲电话联系嵇世强,要求取回暂放在嵇世强处的长矛,嵇世强遂安排苏红(已处)将长矛送至王某甲等人所在的马鞍山市桃园路新干线网吧,王某甲邀集嵇世强、苏红一道前往和县,并将三颗子弹暂放苏红上衣口袋中。后王某甲、刘某等八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前往和县,中途嵇世强得知王某甲等人意图砸掉的赌场可能有自己的股份,遂拒绝前往,与苏红两人在马和轮渡下车,自行前往和县。同日下午3、4点钟左右,王云根在马鞍山市电话联系夏某(已处)一同前往和县,约偰祖虎在历阳镇“大锅饭庄”谈判,后改在海峰中学门口见面,之后前往桃花坞广场附近的皖闽茶楼进行谈判。当晚9、10点钟左右,王云根、夏某与偰祖虎等人谈判未果,偰祖虎等人先行离开。此时,金某(已处)、曲发俊(另处)等人送汤相光到皖闽茶楼,之后驾车前往李某、王某乙、汤某(均已处)等人所在的“疯狂烧烤店”吃夜宵。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有人持刀在车后追赶,金广大宝打电话将情况告诉汤相光,汤相光又打电话给汤某,后李某、汤某等人赶至桃花坞广场。王云根、夏某离开皖闽茶楼后与王某甲等人会合,先后将王某甲等人带至历阳镇龙潭南庄小区、桃花坞广场、佳禾花园小区,并电话联系李某、王某乙等人赶至佳禾花园小区后,双方人员共同前往水云间茶楼。期间,汤某、周祥军也赶到水云间茶楼。在水云间茶楼商议一段时间后,王云根带人前往十里街道,在向王某乙借车未果后,王云根驾驶自己的沃尔沃牌越野车带夏某、王某甲、霍声磊、沈鑫等人先行携带长矛、猎枪前往十里街道。王云根带人离开后,李某也带人开车赶往十里街道,李某、汤某、周祥军、刘某、宋某、罗某坐上王某乙的别克牌轿车,被告人宋仁兵及金某、曲发俊等驾驶租来的车子一道前往十里街道,在金城米业附近与王云根等人汇合,王云根、夏某、沈鑫、霍声磊手持长矛,王某甲抱着猎枪,宋仁兵、李某、曲发俊、金某持矛、刀,一道前往十里老街道。其中,汤某、王某乙、周祥军留在金城米业附近照看车辆。王云根一方与偰祖虎一方在十里农家苑后门口附近相遇,双方发生斗殴。王云根叫王某甲开枪,在王某甲朝天开了一枪后,王云根拿走王某甲手中猎枪朝偰祖虎一方的人群射击,后偰祖虎一方人群跑散,王云根一方追赶至“五星粮油加工厂”。后尹元成、尹元强、马某、偰祖虎被迫躲进“五星粮油加工厂”厨房,并从厨房内用玻璃瓶等朝门外砸,以阻止王云根等人进入。王云根等人围在厨房门口,多次试图冲入厨房,后夏某一脚将门踹坏,王云根、李某、夏某等人冲进厨房内戳打尹元成、偰祖虎、尹元强。被告人宋仁兵等人厨房门口。之后王云根、李某等人离开现场。返回后,李某将作案用猎枪和矛交给汤某保管。在王某乙、汤某、周祥军送李某到锦江宾馆拿物品途中,得知对方打斗人员死亡,汤某遂叫周祥军去把枪扔掉,后周祥军将枪扔到蓑衣桥右侧水下。2011年11月3日侦查人员在汤某的指认下从乌江镇蓑衣桥水下起获嘉陵牌12号枪支一把。经鉴定,该猎枪具备枪支性能,现场提取的两枚猎枪弹壳系该猎枪发射。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在尹元成右股静脉被戳破裂,经鉴定系右股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仁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及证人李某、夏某、王某甲、刘某、金某、汤某、王某乙、罗某、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尸检照片、(皖)公(和)鉴(法)字(2011)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6)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2)马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2012)马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2012)和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仁兵受人之邀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仁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被告人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仁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政审判员:李文兰代理审判员:江勇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